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6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彦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彦强,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199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涉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1日被取保侯审,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强及其辩护人李秀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彦强因怀疑妻子李某2与本村王同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酒后从家中拿着一把刀,到涉县西戌镇东戌村王某1租住处,见王同柱正在屋内打麻将。随即用携带的刀将正在打麻将的王同柱背部捅伤。王同柱倒地后,用脚向王同柱的身上猛踹,又用刀将王同柱左脸部及左耳划伤。经鉴定,王同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彦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彦强辩称,原告人有过错,自己酒后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彦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王彦强因怀疑妻子李某2与本村王同柱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酒后从家中拿着一把刀,到涉县西戌镇东戌村王某1租住处,见王同柱正在屋内打麻将。随即用携带的刀将正在打麻将的王同柱背部捅伤。王同柱倒地后,用脚向王同柱的身上猛踹,又用刀将王同柱左脸部及左耳划伤。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6)损伤第S301号鉴定意见结论为:王同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彦强的亲属和被害人之间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彦强供述称:2016年4月6日晚上吃饭的时候,其和妻子李某2因为她打麻将的事吵吵几句,李某2就出去了,其在家喝了一瓶白酒和一瓶葡萄酒,就从家出去了,随身还拿了一把刀子去村里的街上转悠,转悠到王某1的租住处,进屋后看见王同柱在屋里打麻将,想起别人说的王同柱和其妻子李某2有不正当关系,就十分生气,本来想拿刀去吓唬吓唬他,但因为喝了酒,没有控制住,就过去用随身携带的刀捅了王同柱后背一刀。后来清醒了已经到派出所了。其用的这把刀从青海买的,连柄带刃大约总长30厘米,刀柄长约15厘米,刀刃也长约15厘米。刀刃是单刃尖头的,带一点弯度。刀柄是黄铜色金属质地的,刀柄打造的有一些装饰性,刀柄上绑着一条红色的绳穗。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同柱陈述称:2016年4月6日晚上9点多,其来到了西戌村王某1租住房屋内,其和谢红亮、李军花、王某2四个人一桌打麻将,大概到了23时左右,王彦强从外面进到了王某1的租住房内,直接朝其走过来,边走边说:“四哥,我找了你好几天了。”这时王彦强就来到了其左边,王彦强身上有酒气,之后其感觉到后背很痛,才意识到王彦强是拿刀捅的,其就站起来往外跑,跑到屋内中间位置时,王彦强又用刀朝其后背捅了一刀,之后就倒在地上了。其后背腰部还被王彦强踹了几脚,之后张明亮、李某1、王某1等人就上前来拦王彦强,其已经开始昏迷。其后背被捅了两刀,左脸靠近耳朵的地方被砍了一个长约20厘米的口子,左耳被砍裂了,肋骨骨折了5、6根。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证言:2016年4月6日23时左右王同柱、谢红亮、李军花、王某2一桌,范海军在一边看着,他们五人在屋内靠床边的麻将桌上打麻将,这时王彦强带着一身酒气推门进来了,见王同柱在墙根坐着,就说:“四哥在呢!在就好。”就朝王同柱走去。听见“砰”的一声,紧接着其和张明亮、蔺某就去拦王彦强,王同柱就坐到床上,并用后背靠着被子。往开拉王彦强时才发现他手里拿着一把刀,王彦强拿刀捅了王同柱,其他人就都到屋外了,其就去扶着王同柱往屋外走,可是走了两步,王同柱就倒在当地上了,其就去屋外喊人,回来时就见王同柱右侧脸贴地,嘴里吐血了,后背已经被血浸湿了,地上流了很多血。王彦强用脚在王同柱身上踢了两脚,并用刀在王同柱左耳朵上砍了一个口子,还对王同柱说:“你不厉害吗?你来打我啊。”说着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就来了,王彦强就把手里的刀交给派出所的人了。接着王同柱的兄弟王金柱开车来把王同柱带走送医院了。(2)证人李某1证言:王彦强一身酒气进屋后就直接朝王同柱所在的那桌麻将桌走去,紧接着听见“砰”的一声,看见王同柱已经躺倒在地上,嘴里还吐了两口血,其就赶紧从屋里出来到院子内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蔺某证言:大约在23时左右王彦强推门进来了,他就朝王同柱走去,嘴里还说:“李四,你不是挺厉害的吗”紧接着就听见王同柱“哎呦”叫了一声,张明亮就起来从背后抱住了王彦强,王彦强手里拿着一把刀,刀上还带着血,其就去抓住王彦强的手从他手里夺刀,王彦强说:“谁拦我,我就捅谁”。其就往屋外走了,紧接着屋内的人也陆陆续续的都出来了,其出屋门时,听见“砰”的一声,就见到王同柱倒在了屋地上。其从屋内出来和李某1去叫王同柱的哥哥王铁柱了,返回王某1住处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已经来了,听人说王同柱被他兄弟王金柱带走送医院了。其见王某1的屋地上有很多血。(4)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王彦强持刀捅伤王同柱的经过。(5)证人李某2证言:从其丈夫王彦强知道其和王同柱的情人关系后,不断和其发生争吵,其想和王同柱断绝情人关系,但王同柱威胁其说如果断绝关系他就闹事,其怕影响不好,就仍然和王同柱保持情人关系至今。4月6日早上9点左右其下县城去了,离家时王彦强还在家。23时左右有人给其打电话说王彦强拿刀把王同柱捅了。其到现场时没有见到王彦强和王同柱,只见到屋内地上有很多血,回到家,发现南屋茶几上摆放着一个空白酒瓶和一个盛放自酿葡萄酒的空玻璃瓶,其才知道王彦强喝了酒。4、辨认笔录(1)2016年4月7日被告人王彦强辨认被害人、作案工具、作案地点笔录各一份;(2)2016年4月7日证人王某1、李某1、蔺某、王某2辨认被告人、被害人笔录各一份;鉴定意见2016年6月7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第S3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同柱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附王彦强住院病历。现场勘验笔录2016年4月7日9时27分---11时6分对王同柱被捅伤的地点西戌镇东戌村王某1租赁处进行勘察,现场在门外地面提取血迹一处,室内地面提取血迹二处,附制图1张,照片7张。7、书证、物证(1)被告人王彦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各一份,扣押王彦强作案用刀一把;(3)被告人王彦强前科证明一份,证实1993年因故意伤害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4)王彦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一份,证明王彦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755mg/100ml。(5)破案报告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同柱在案发现场主动将作案工具交给公安民警,并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醒酒,在公安民警讯问过程中能主动交行犯罪事实。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4月17日王同柱签名的谅解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撤诉申请、撤诉裁定、谅解书证实双方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强酒后持刀捅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原告人有过错,经查,被告人酒后对被害人实施持刀伤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有过错;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醉酒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强制醒酒,醒酒后对部分犯罪事实遗忘,依法不予认定自首,但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辩称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彦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志平审 判 员  贾学亮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泽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