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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丁海成与郭丽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丽,丁海成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海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上诉人郭丽因与被上诉人丁海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丽,被上诉人丁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予以改判,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被上诉人的妻子陈爱勤与刘四梅骑电动车故意硬往上诉人身上撞,其没有厮打陈爱勤,不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丁海成辩称,上诉人所诉不实,刘四梅骑车走到上诉人前面时,上诉人开始大骂,并对其妻陈爱勤进行殴打,有住院病历及派出所询问笔录为证。上诉人将其妻打伤,应赔偿全部损失。丁海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补牙治疗费、丧葬费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上午11时许,刘四梅(系陈爱勤的嫂子)与陈爱勤带着陈爱勤的孩子看病后,回到任店镇王楼村郭庄组,在任店镇王楼村郭庄组的路上,陈爱勤因让路与郭丽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刘四梅报警后,确山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民警对此案进行调查,并于2016年1月14日,对陈爱勤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郭丽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陈爱勤在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6日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366.96元、检查费28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用99元。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头皮下血肿;3.牙齿缺失。4.皮肤挫裂伤;5.脑梗塞;6.高血压病Ⅲ级,很高危。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3.不适随诊。2016年1月4日,陈爱勤到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68.9元。经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陈爱勤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出院后,双方在确山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另查明,2016年1月19日,陈爱勤到确山县任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脑梗,花费675元。2016年1月26日,陈爱勤到确山县任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脑梗,花费638元。2016年3月9日,陈爱勤因脑梗发作前往确山县第一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3月10日因病去世。共花费2173.90元。后陈爱勤的丈夫丁海成申请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查后准予将丁海成作为原告,继续进行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郭丽因琐事将陈爱勤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双方因琐事争执引发厮打,均未采取合法、合理、合情的方式处理矛盾纠纷,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应当减轻郭丽的责任。陈爱勤因此次打架受伤产生的损失,由郭丽承担70%。对陈爱勤的损失范围及其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366.96元、检查费28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用99元;2.误工费30元×9天=270元;3.护理费80元×9天=72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5.营养费20元×9天=180元;6.交通费,根据陈爱勤实际治疗的情况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4454.86元,郭丽负担3118.40元。关于丁海成要求郭丽赔偿的2016年1月19日陈爱勤到确山县任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脑梗的医药费675元;2016年1月26日到确山县任店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脑梗的医药费638元;2016年3月9日,陈爱勤因脑梗发作前往确山县第一医院入院治疗的医药费2173.9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几笔医药费均属治疗脑梗所用,故丁海成所请求陈爱勤因治疗脑梗所产生的费用及丧葬费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郭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海成各项损失3118.40元;二、驳回丁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丽与被上诉人丁海成之妻陈爱勤因故发生纠纷,殴打陈爱勤致伤,郭丽应当对陈爱勤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爱勤遇事未冷静处理致矛盾激化,一审已相应减轻郭丽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划分正确。郭丽对陈爱勤进行殴打的事实已经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郭丽主张未进行殴打,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郭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