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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8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姜飞先与杨孝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飞先,杨孝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790号原告:姜飞先,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伟,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正群,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孝功,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姜飞先与被告杨孝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飞先的委托代理人于正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孝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飞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姜飞先在小商品城经营福源铁丝网店经营装修材料,被告杨孝功从事室外装修工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相关产品未支付货款。截止起诉前,尚欠12000元未付。被告杨孝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供货合同、录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飞先在即墨小商品城经营福源铁丝网店经营装修材料。被告杨孝功从事室外装修工程。自2014年,原告姜飞先开始给被告杨孝功供货。后经对账,被告杨孝功尚欠货款12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装修材料,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杨孝功夫妻的通话录音,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孝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孝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飞先货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孝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林人民陪审员  孙思许人民陪审员  宫兆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