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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3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沙立志与被告王东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立志,王东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3428号原告:沙立志。被告:王东岩。原告沙立志与被告王东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2016年10月28日由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岩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立志诉称: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和2016年5月23日在原告沙立志处分两次借款合���42000元,并出具借据二枚,其中2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款,22000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托未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东岩偿还原告沙立志借款42000元。被告王东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东岩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沙立志处分两次借款合计42000元。其中2016年1月21日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借据一枚。2016年5月23日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2000元借据一枚。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及借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两枚借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沙立志借款4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东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振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