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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海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778号原告李海霞,女,1975年11月8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响水县。委托代理人邵龙雷,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飞,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015024-7,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云程,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永平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霞的委托代理人唐飞,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霞诉称:2016年6月12日,刘洪峰驾驶原告的苏J×××××车辆在G2北京方向1097公里处与唐燕磊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唐燕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峰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在内的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56400元。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对方车辆的驾驶员负全责,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公正性,鉴定价格偏高,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李海霞是苏J×××××车辆的所有权人。2016年1月5日,李海霞为该车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518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16时起至2017年1月15日16时止。2016年6月12日20时50分,刘洪峰驾驶苏J×××××车辆在G2北京方向1097公里处行驶时,与唐燕磊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苏J×××××车辆损坏。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唐燕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峰无责任。因双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进行鉴定,该机构鉴定后出具报告,认定苏J×××××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51100元,李海霞为此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53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李海霞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为151100元,被告虽然认为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公正性,鉴定价格偏高,但未能说明具体理由,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抗辩无事实依据,鉴定报告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鉴定费5300元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被告辩称的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责,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因该约定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后可向事故责任方进行追偿。综上,原告李海霞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海霞支付保险赔偿款156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永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丽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