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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民初8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波与林高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林高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8365号原告:王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雷,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高庆。原告王波与被告林高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高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64000元及利息23751元(利息计算标准:以187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10日,以月利率2%计算为5610元;以117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27日,以月利率2%计算,计算为9906元;以64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31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2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7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447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就拖欠原告肥料款242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7月10日还款30000元,同年7月20日还款50000元,于同年8月25日还清,如未按期偿还,将承担原告起诉中所产生的诉讼费、路费及律师服务费,并按照欠款总额的2%支付月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至今,被告仅向原告偿还款项178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成讼。林高庆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同为:被告欠原告肥料款242000元,2015年7月10日还3万元,2015年7月20日还5万元,余款2015年8月25日前结清;如2015年8月25日前未结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路费由被告承担,且被告承担自2015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余额利息的义务。原告自认:截止2016年1月30日,被告共付款178000元,剩余本金64000元未还;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为5610元(以本金18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为9906元(以本金11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15516元。原告实际支出律师服务费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答辩期内未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款64000元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约定,原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实际支出律师服务费7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7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4479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4479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高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波支付6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至2016年1月30日,利息为15516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本金64000元,以月利率2%计算);二、限被告林高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波支付律师服务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王波负担25元,被告林高庆负担1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庆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