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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经坤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经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44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经坤,男,1969年11月18日,农民。2013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盗窃于2016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经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皖1621刑初5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经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刘经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经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经坤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经坤撤回上诉。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刑初5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峰审判员 杨国明审判员 何宏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伟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