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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4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晏顺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晏顺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376号原告: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住长沙市天心区暮云街道万家丽南路二段989号。法定代表人:李世红,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顺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贤。原告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诉被告晏顺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被告晏顺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发公司请求判令:一、解除晏顺香与同发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二、晏顺香立即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989号丽发新城一期XX栋XXXX号房(以下简称XXX房)返还给同发公司,晏顺香配合撤销长房权证天心字第X**号房屋产权登记并承担相应费用;三、晏顺香向同发公司支付违约金58746.8元;四、由晏顺香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晏顺香答辩要点:我方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申请免除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晏顺香与同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晏顺香购买XXX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29.82平方米,总金额587468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177468元,余款41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晏顺香应依约履行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时足额还款,如逾期付款超过30日,因其违约导致同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自同发公司解除购房合同书面通知送达时解除。同日,长沙先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先导银行)作为贷款人,晏顺香作为借款人,同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晏顺香向长沙先导银行申请贷款410000元,期限为204月(期);如晏顺香未依约还款,长沙先导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同发公司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晏顺香支付了首付款177468元,后长沙先导银行向晏顺香发放贷款410000元。因晏顺香未如期偿还按揭贷款,同发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垫付6期按揭款共计19489元、2016年5月30日垫付6期按揭款共计18206.46元,2016年8月25日,长沙先导银行发出《关于履行担保义务的通知书》,要求同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8月25日,长沙先导银行向担保人同发公司代扣晏顺香剩余房款382548.72元。至此,晏顺香个人房屋按揭抵押贷款清偿完毕。另查明,XXX房尚未交付使用,房屋产权登记在晏顺香名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买卖合同、发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关于履行担保义务的通知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晏顺香未依约返还按揭款,导致同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晏顺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涉案房屋返还同发公司,晏顺香配合同发公司到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办理变更产权登记等相应手续。同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费用数额,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关于要求晏顺香承担办理变更手续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其次,晏顺香在诉讼期间,仍未向同发公司偿还代扣款项,晏顺香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自行约定晏顺香如逾期付款超过30日,因其违约导致同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发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则违约金计算为58746.8元(总房款587468元×10%)。晏顺香个人已付款项的处理,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晏顺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177XXX);二、限被告晏顺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到房屋产权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989号丽发新城一期13栋XXX号房产权登记变更等相应手续,如被告晏顺香逾期未予配合,原告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可凭本判决书向房屋产权登记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三、限被告晏顺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同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87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0元,减半收取5320元,保全费3457元,合计8777元,由被告晏顺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匡迪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