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顺昌与张万明、黄惠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昌,张万明,黄惠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460号原告:陈顺昌,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杭县,现住上杭县。被告:张万明,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黄惠香,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陈顺昌与被告张万明、黄惠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明、黄惠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猪肉、牛肉货款28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8日(即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俩被告是夫妻,2012年在上杭县东环小区旁经营食佳庄酒楼。原告与被告是老乡及朋友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8300元迟迟不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万明、黄惠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间,张万明在陈顺昌处赊购猪肉和牛肉,截止2013年合计尚欠货款28300元。经陈顺昌催要,2015年5月26日,张万明在2014年10月1日向陈顺昌出具的《借条》(已另案处理)下半部分注明:“另注:余欠货款及上述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日前、2014年10月1日后另外计算,合计人民币叁万零叁佰元约定2015年农历年底前还清。此据。立据人:张万明。2015年5月26日。”陈顺昌主张该30300元中包含了货款28300元及尚欠借款利息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陈顺昌催要,张万明至今未归还尚欠货款,陈顺昌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及陈顺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张万明支付尚欠货款28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8日(即2016年农历正月初一)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万明尚欠原告陈顺昌货款283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凭据为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万明未按约定支付尚欠货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原告主张本案欠款系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黄惠香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或被告张万明在与黄惠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赊购涉案货物,因此原告该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张万明、黄惠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顺昌尚欠货款28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顺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张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小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游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