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丘国源、刘岳兰等与广州市番禺南英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丘国源,刘岳兰,广州市番禺南英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丘国源,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岳兰,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南英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珠江花园青云阁首层。法定代表人:岑兆雄,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丘国源、刘岳兰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南英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南英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丘国源、刘岳兰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南英公司关于保修期外仍同意承担保修责任的承诺的真实性,以及南英公司是否有相关保证措施的情况下,判决南英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修缮整改,缺乏事实依据。实际上,南英公司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至今未曾有任何整改意向。(二)南英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南英公司拒绝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丘国源、刘岳兰主张南英公司按第三方报价承担石材更换的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支持丘国源、刘岳兰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三)一审法院在未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不支持丘国源、刘岳兰主张的维修期间房租费用和误工费,缺乏依据。据此,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丘国源、刘岳兰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以下问题:(一)南英公司是否应向丘国源、刘岳兰赔付更换石材的费用;(二)南英公司是否应向丘国源、刘岳兰支付房租费用和误工费。关于南英公司是否应向丘国源、刘岳兰赔付更换石材的费用的问题。案涉《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在保修期内,丘国源、刘岳兰发出书面保修通知书5日内,南英公司既不履行保修义务也不书面通知保修责任异议的,丘国源、刘岳兰可以自行或聘请他人进行维修,合理的维修费用由南英公司承担。本案中,丘国源、刘岳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南英公司存在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既不履行保修义务也不书面通知保修责任异议”的情形,且南英公司已明确表示在超过保修期的情况下仍然愿意负责整改,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南英公司依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对案涉房屋进行修缮整改,并认定南英公司无需向丘国源、刘岳兰赔付更换石材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亦足以充分保障丘国源、刘岳兰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丘国源、刘岳兰主张一、二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至于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如南英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丘国源、刘岳兰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丘国源、刘岳兰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依据不足。关于南英公司是否应向丘国源、刘岳兰支付房租费用和误工费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丘国源、刘岳兰主张维修期间房租费用和误工费,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丘国源、刘岳兰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故一、二审法院对丘国源、刘岳兰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丘国源、刘岳兰以一审法院未就其上述主张调查取证属程序不当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丘国源、刘岳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丘国源、刘岳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志坚审判员 王振宏审判员 金锦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妙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