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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执5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岷县康达药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甘肃岷县康达药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5134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221916X),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76号205室(园区)。法定代表人:胡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晓川,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肃岷县康达药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52436X),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十里镇北小路村。法定代表人:甘德全,董事长。北京长征天民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天民公司)与甘肃岷县康达药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1340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长征天民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康达药业公司按照民事调解书给付货款、案件受理费共计90606元以及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康达药业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康达药业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开户信息。申请执行人长征天民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康达药业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康达药业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长征天民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90606元以及违约金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康达药业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3404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焦 岗代理审判员  申家杰代理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泽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