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彭国清与周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清,周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2742号原告:彭国清,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周万喜,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原告彭国清与被告周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万喜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周万喜因经营足疗城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向我借款10000.00元,2014年1月9日向我借款5000.00元,2014年10月9日向我借款15000.00元,共计30000.00元,后经过多次催收,被告都借故推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万喜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彭国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及欠条,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周万喜立据向原告彭国清借款10000.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又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在未收回前两张借条的情况下,将两笔借款合计计算为15000.00元并出具15000.00元欠条给原告,欠条书写“注在29号”字样,原告陈述该书写意为原告承诺在2014年10月29日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周万喜向原告彭国清借款属实,且被告至今未还清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均未载明利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借期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载明“注在29号”,原告主张其表述意为在当月29号还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推定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29日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周万喜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4年10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周万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国清借款1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彭国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周万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加凤人民陪审员 张家学人民陪审员 陆安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杨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