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23执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程贵安与朱正宽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贵安,朱正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3执322号申请执行人:程贵安,男,生于1966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朱正宽,男,生于1973年3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执行人程贵安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23民初6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支付内容,被执行人朱正宽应支付申请人程贵安工资4500元。本案的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未支付)。本案在执行中,朱某、程某甲、程贵安、程某乙与朱正宽劳动争议4案,申请执行标的共计:14020元,已经执行4530元(此款申请人已领取),剩余949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朱正宽将所有拖欠的工人工资支付给委托代理人朱某,由朱某代为向其他3位申请执行人发放。协议约定:朱正宽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申请人5000元,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449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3民初672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进审判员 艾 寅审判员 李文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