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321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敖学敏与夏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学敏,夏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375号原告:敖学敏,男,194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莉(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与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健,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号。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敖学敏与被告夏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学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学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02788.2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夏健驾驶其所有的鄂S×××××小型轿车沿新3**国道由枣阳往随州方向行驶。13时10分,当车行驶至随县尚市镇桃花园景区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之妻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被告夏健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夏健为鄂S×××××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判决被告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夏健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如属实且无免责事由,我公司愿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被告夏健驾驶其所有的鄂S×××××小型轿车(车载蔡周蜜)沿新3**国道由枣阳往随州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随县尚市镇桃花园景区路口路段时,与原告敖学敏驾驶的大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敖学敏、蔡周蜜两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于2016年6月2日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6)第3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夏健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敖学敏无证驾驶机动车经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夏健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敖学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敖学敏受伤后被送至随县中医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29日,受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的委托,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敖学敏的伤进行鉴定,于2016年9月2日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2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一)被鉴定人敖学敏因车祸受伤,致右侧硬膜外血肿、双侧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额骨、颧骨、颞骨骨折,右侧颧额部软组织血肿,头皮裂伤;右肺挫裂伤、右侧液气胸、左侧7、8肋骨骨折、右侧3-12肋骨骨折、右侧胸壁软组织血肿并皮下积气、左侧尺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8.5.b)之规定,构成(VM)捌级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100日。(三)前期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2000元。原告敖学敏花鉴定费1650元。2016年6月10日,原告敖学敏(乙方)与被告夏健(甲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自愿预先支付乙方医疗费贰万元,乙方的其余损失如医疗费、护理人员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若构成伤残的包括残疾赔偿金等一切损失,待乙方做法医鉴定后诉讼保险公司取得。乙方得到赔偿后,将甲方垫付的贰万元医疗费予以返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敖学敏于2016年5月23日在随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885.42元,当日转至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53728.40元。其它经济损失有:护理费8530.96元(3138元∕年÷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伤残赔偿金19542.6元(11844元∕年5.5年×30℅)(原告敖学敏在发生事故时不满75周岁,诉讼中请求按5.5年计算),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50元。原告敖学敏在庭审中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67613.82元、护理费85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19542.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50元。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司法鉴定重新鉴定,并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病历佐证,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夏健为鄂S×××××轿车的所有人,夏健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日期2011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鄂S×××××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2016年4月17日,被告夏健为鄂S×××××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夏健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车速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敖学敏无证驾驶机动车经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夏健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敖学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归责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夏健应当按本案事故划分的主要责任承担原告敖学敏伤后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夏健应按70%承担赔偿原告敖学敏的经济损失。被告夏健为本案事故车辆鄂S×××××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敖学敏的经济损失后,再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敖学敏剩余由被告夏健按70%担责的经济损失。原告敖学敏的伤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2252号司法鉴定为(VM)捌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100日;前期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2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司法鉴定重新鉴定,但其未在其承诺的庭后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敖学敏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结合本案原告敖学敏和被告夏健在本案中的事故责任、过错大小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敖学敏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又认为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病历佐证,不应承担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2016年8月23日的医疗费793.5元,有随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凭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再认为,原告的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费1650元,是本案事故发生后,因本案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敖学敏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9542.6元、护理费8530.9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50元,计50523.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敖学敏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5761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计58663.82元的70%,即41064.67元。三、原告敖学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夏健垫付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夏健负担225元,原告敖学敏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