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4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志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志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4007号罪犯林志华,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1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全部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9月20日入监。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4月2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林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118.8分。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林志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林志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志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秋娟审 判 员 农克新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覃英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