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6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军,谢道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6575号原告:徐立军,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仰化镇同意村三组2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杨会琴,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道楷,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温泉镇顺平村7组9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立军与被告谢道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军的委托代理人杨会琴、被告谢道楷、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1,630元、车辆修理费19,920元、物损费29,986元、施救费1,7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7时15分,被告谢道楷驾驶牌号为渝F1XX**机动车与原告徐立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严重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谢道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谢道楷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7时15分,被告谢道楷驾驶牌号为渝F1XX**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格路新莘路东155米处,与原告徐立军驾驶的牌号为苏NE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原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被告谢道楷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NEXX**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产生施救费1,600元。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该车的损失为19,920元,车上物品损失为29,98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630元。后原告实际修理该车支出19,920元。事故发生时,渝F1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受损物品设施勘估表、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收款收据、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谢道楷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道楷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车辆修理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按照其定损金额确定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该定损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单方作出,且无原告签章,而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更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故对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9,920元。对于车上物品损失费,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车上物品损失为29,986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车上物品存在残���,但仅凭其提供的照片难以确认残值的存在,故对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车上物品损失为29,986元。对于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施救费为1,600元。原告另提供收款收据一张,费用为100元,非正规发票,且无牵引作业单与之相互印证,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评估费1,63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诉请系车辆损失,故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修理费2,000元;然后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余车辆修理费17,920元、车上物品损失29,986元、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1,630元,合计51,1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立军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立军51,136元;三、驳回原告徐立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徐立军负担39元(已付),由被告谢道楷负担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