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5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金世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钱洁仪、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金世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洁仪,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梁宝安,张活基,黄成清,李见,梁玉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5946号原告:佛山市金世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南平西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一期6号楼首、二层A65,组织机构代码071873829。负责人:吴烈,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比楠,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垂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洁仪,女,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新虹三街十五巷7号二层之一,组织机构代码691501399。法定代表人:梁宝安。被告:梁宝安,男,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张活基,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成清,男,汉族,1981年1月5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李见女,女,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梁玉燕,女,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金世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洁仪、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益公司)、梁宝安、张活基、黄成清、李见女、梁玉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洁仪、黄成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他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洁仪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50万元;2.被告钱洁仪向原告清偿利息414750元(以25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8%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6日);3.被告钱洁仪立即向原告清偿逾期罚息503039元(以272.65万元为本金,以每日千分之0.5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3日暂计至2016年4月6日);4.被告钱洁仪向原告清偿以25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8%,计算从2016年4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被告钱洁仪向原告清偿以341.7789万元为本金,以每日千分之0.5利率计算,从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6.被告丞益公司、梁宝安、张活基、黄成清、李见女、梁玉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钱洁仪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一份编号为JSC2014039的《短期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洁仪向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0.8%。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250万元汇款至被告钱洁仪所提供的银行账号内。被告丞益公司于2014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SC2014039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钱洁仪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被告钱洁仪因应收帐款未能及时回笼,于2014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JSC2014展001的《借款展期合同》,被告钱洁仪向原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50万元,展期至2015年4月3日,展期借款年利率为10.8%。被告黄成清系被告钱洁仪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成清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宝安为被告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丞益公司的股东,根据《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约定,公司及股东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此,被告梁宝安亦应对被告钱洁仪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被告张活基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钱洁仪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李见女系被告梁宝安的配偶,被告梁宝安基于《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JSC2014039),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见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玉燕系被告张活基的配偶,被告张活基基于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梁玉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下列证据:1、JSC2014039号《短期借款合同》、记账回执、划款委托书、借款借据;2、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JSC2014039号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3、现金解款单(3份);4、短期融资展期还款申请书、短期融资项目展期审批表、借款展期合同;5、张活基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书及附件;6、被告钱洁仪与被告黄成清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梁宝安与被告李见女婚姻登记证明、被告张活基与被告梁玉燕婚姻登记证明。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等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钱洁仪发放借款,被告钱洁仪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钱洁仪应当归还。原告与被告钱洁仪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0.8%,逾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日0.5‰计算罚息,但该利息及罚息之和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原告请求钱洁仪支付超过部分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成清与被告钱洁仪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洁仪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丞益公司、梁宝安、张活基自愿为被告钱洁仪的本案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债务系基于保证人向债权人作出的保证承诺而产生,具有相对性、人身特定性、单务性、无偿性和从属性等特征,而夫妻共同债务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理解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负之债务。显然,保证之债并非为夫妻在共同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中所负,故原告请求被告梁玉燕、李见女连带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七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洁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以本金250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2015年4月2日按年利率10.8%计息的利息135750元给原告佛山市金世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钱洁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本金250万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含罚息)给原告佛山市金世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被告黄成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广东丞益投资有限公司、梁宝安、张活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142.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02.99元,被告按判项的责任方式负担32739.33元并应于收取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32739.3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嘉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