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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鹏飞与杨华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飞,杨华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第2167号原告:胡鹏飞,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4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华朋,男,回族,生于1963年6月14日。原告胡鹏飞与被告杨华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的房屋租金320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5月22日起,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一直租赁原告位于西峡县电厂路43号门面开办饭店。2016年5月21日原合同到期,经双方协商续租1年,但未续签租赁协议,仅口头约定年租金32000元,自实际出租日起提前一个月付清当年租金。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的房租,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被告杨华朋辩称:原告所述的租赁情况属实,租赁的房屋被告至今仍在使用,2016年租赁原告房屋的租金被告也确实未付。因为原告有家庭矛盾,他的儿子也要租金,被告不知道该把租金交给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鹏飞在西峡县电厂路43号与家人共有住宅一处。2009年,原告扒掉旧房,并以自己名义申请重建,西峡县规划局下达了西规副字(2009)第8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其建砖混结构四层房屋。房屋建好后,并未办理房权证。自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一楼门面一间租赁给被告开办饭店,合同约定一年续签一次。2016年5月21日,续签的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续租1年,但未续签租赁协议,仅口头约定年租金32000元,自实际出租日起提前一个月付清当年租金,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至今但未支付房租。另查:2015年6月5日,原告与其妻子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男方:胡鹏飞,年龄:48岁,住址:河南省西峡县城关镇建设路17号女方:王桂灵,年龄:53岁,住址:河南省西峡县城关镇电厂路43号男女双方于1985年8月15日在西峡县太平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现将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婚后有两个孩子:儿子:胡某某,今年28岁,已成家,无需抚养;女儿:胡燕妮,今年20岁,由男方抚养,女方无需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及医疗费),××,一切费用全部由男方一人承担;女方有探视权。三、婚后共同财产:现有一套四层房屋:一层、四层归男方所有,二层、三层归女方所有。四、婚后债权债务:婚后无债权债务。五、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一份,民政局存档一份。六、男女双方均同意以上协议内容,亦无其它意见。男方:胡鹏飞(捺印)女方王某某(捺印)2015年6月5日”。因原告与其儿子对收取房租有争议,故被告未向原告按期缴纳房租,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门面房虽未办理房权登记,但有以原告名义办理的建房规划许可证,也有与其妻子离婚时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出租人身份适格,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同意按照原合同继续使用一年,年租金32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据此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儿子也要求收取房租为由拒不支付租金的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若原告儿子对房租收取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鹏飞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杨华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小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