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3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海兵、贾占娃、李世堂、卜凤英、贾有贵、李林升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海兵,贾占娃,李世堂,卜凤英,贾有贵,李林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72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振敏被执行人贾海兵,男,生于1991年10月13日。被执行人贾占娃,男,生于1969年12月14日。被执行人李世堂,男,生于1955年5月3日。被执行人卜凤英,女,生于1960年4月26日。被执行人贾有贵,男,生于1983年7月2日。被执行人李林升,男,生于1988年9月10日。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海兵、贾占娃、李世堂、卜凤英、贾有贵、李林升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榆证执字第132号公证书,向被执行人贾海兵、贾占娃、李世堂、卜凤英、贾有贵、李林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本金130000元,利息5736.64元(截止2016年8月19日的利息),保留追偿利息从2016年8月1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为止,案件执行费1936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贾海兵、贾占娃、李世堂、卜凤英、贾有贵、李林升全国法院总对总银行查控系统、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对被执行人贾占娃采取了一次司法拘留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待条件成熟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依本裁定随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72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