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5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裴为民、刘前辉等与雷承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为民,刘前辉,雷承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577号原告:裴为民,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刘前辉,男,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雷承富,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裴为民、刘前辉诉被告雷承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为民、刘前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承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为民、刘前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雷承富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应被告邀请帮被告盖活动板房。板房建成后,被告拖欠工程款20000元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雷承富未提交书面答辩及书面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裴为民、刘前辉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裴为民、刘前辉与被告雷承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雷承富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应予认可,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裴为民、刘前辉可随时向被告雷承富主张权利。原告裴为民、刘前辉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承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承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裴为民、刘前辉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雷承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华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扶书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