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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6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高某某诉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明,高芳梅,李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26民初333号原告:黄清明,男,汉族,1958年2月28日出生,务农,住贵州省玉屏县。委托代理人:代芳,贵州省岑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高芳梅,女,汉族,1958年3月2日出生,务农,住贵州省玉屏县。委托代理人:邹家祥,贵州省岑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松,男,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清镇市贵州铁合金厂单身宿舍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位于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西路房地产交易大楼二楼。负责人:李飒,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黄清明、高芳梅诉被告李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原告黄清明、高芳梅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清明、高芳梅以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私下协调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清明、高芳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4.00元,减半收取232.00元,由原告黄清明、高芳梅负担。审 判 长  王树江审 判 员  潘 旭人民陪审员  肖定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