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3民初2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卢勇与成都市凯信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朝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勇,成都市凯信兴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朝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621号原告卢勇,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堂县。委托代理人何永祥,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师。被告成都市凯信兴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郭晓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季勋,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继,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被告谢朝书,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江市隆昌县。原告卢勇诉被告成都市凯信兴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谢朝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祥,被告谢朝书、凯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安季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底,被告凯信公司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的成泰·凯信商场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谢朝���。此后,被告谢朝书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所定有的工作量。2016年2月10日,被告谢朝书以欠条方式确认尚欠原告人工费及部分材料款,共计188690元未付。因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凯信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成都市凯信兴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朝书连带向原告卢勇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费合计188690元。被告凯信公司辩称,成泰伟业有限公��是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凯信公司只是承包方之一,并非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凯信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谢朝书,与被告谢朝书存在合同关系。但凯信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不具有合同意义上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朝书辩称,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是成泰伟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请求均认可,因被告凯信公司未支付被告谢朝书所欠款项,故未能支付原告所欠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凯信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非发包方,即非建设单位。2014年12月16日,被告凯信公司与谢朝书签订了《成泰·凯信商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成泰·凯信商场包含2号楼1至5楼商场及装饰施工图所有内容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谢朝书。原告在被告谢朝书处承包了部分工程。经施工后,2016年2月10日,被告谢朝书因拖欠原告人工费和材料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共计欠款188690元的欠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成泰·凯信商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工资表》四份在案佐证。在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凯信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谢朝书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信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原则上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凯信公司相对于原告而言,既非合同相对人,亦非工程发包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凯信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朝书尚欠原告工程款188690元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且有《欠条》、《工资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故原告主张诉请被告谢朝书清偿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朝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勇工程款188690元;二、驳回原告卢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谢朝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力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