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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7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大学本科文化,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系某收费站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辩护人马龙,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梅、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及其辩护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进与家人一起在康巴什新区某小区的家中吃饭,席间李进因婚姻琐事与丈夫张某1发生争执后厮打起来,继而被害人张某2(李进的婆婆)与张某3(李进的母亲)也加入打斗,打斗中李进用一个木质圆凳子朝张某2后背击打了一下,致使张某2胸椎骨折。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2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用凳子将被害人张某2打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进属于初犯、偶犯,本案因为家庭纠纷引起,李进在婚姻上也是受害者,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予以免于处罚。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进已与被害人张某2自行协商解决了案件的民事赔偿事宜,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案件来源。2、被告人李进供述,称2015年12月9日晚上18时许,在康巴什新区某小区的家里,李进和张某1吵架,李进将碗摔在地上,张某1在李进眉心打了一拳,当时李进鼻子就流血了,李进和张某1撕打在一起,当时打架的现场比较混乱,谁把谁打了也看不清楚,李进可能无意中打到了张某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李进和其父亲都曾委托过孙某代表李进一家去康巴什和张某1一家协商离婚的事情,孙某曾与张某4商定李进一家支付给张某1一家30000元,然后李进和张某1解除婚姻关系。3、被害人张某2陈述,称2015年12月9日18时许在康巴什新区某小区某室,张某2、张某5、张某4、张某1和张某3、李进协商李进和张某1离婚的事情,期间李进和张某1发生争吵,李进用一碗稀饭扣在了张某1脸上,张某3拿起圆木凳准备打张某1,张某2上去抢凳子,张某3在张某2手腕处咬了一口,张某2用左手抓住张某3头发,突然感觉后背被砸了一下,当时就被打趴下了,张某2回头看到只有李进坐在她身后,李进旁边放着小圆凳。4、证人张某5(张某2的丈夫)的证言,称2015年12月9日18时许在康巴什新区某小区某室,张某5和张某2、张某1、张某4、李进、张某3一起商量李进和张某1离婚的事情,李进和张某1发生了争吵,李进就端起稀饭扔在张某1脸上,张某2瞅了李进一眼,李进扔了一个瓷杯打在张某2左胳膊上,张某1揪住李进头发将李进按在地上,在李进头上打了两拳,被张某4拉开了,这时张某3拿起一个小凳子要打张某1,张某2抓住凳腿不让打,张某3就在张某2的右手背上咬了一口,当时就流血了,张某2朝张某3脸上抓了一把,此时李进坐在地上拿起一个小圆凳朝张某2的后腰部打了一下,张某5就报警了。证人张某1(李进的丈夫)的证言,称2015年12月9日18时许,在康巴什新区某小区某室,张某1、张某5、张某2、张某4和李进、张某3一起调解张某1和李进离婚的事情,大家坐在客厅茶几上准备吃饭,张某1和李进发生争执,李进站起来从茶几上拿起一碗稀粥扔向张某1,张某1用手挡了一下,碗没有打到,但稀粥泼在了张某1脸上,张某1在用手挡的过程中打到了李进的面部,鼻子出了血,张某3拿起小圆凳要打张某1,张某2去夺张某3手里的凳子,两人撕扯在一起,张某3在张某2右手咬了一口,张某2抓住张某3的头发,李进从茶几上拿起帯塑料杯套的瓷杯扔向张某2,打在张某2的胸口,之后李进又从地上拿起木质小圆凳抡起朝张某2的后腰处砸了一下,砸完之后张某2就躺在地上了。证人张某3(李进的母亲)的证言,称2015年12月9日18时许,在康巴什某小区某室,张某3和亲家张某1、张某2谈李进和张某1婚姻的事情,李进和张某1吵了起来,李进将茶几上的碗打翻在地上,稀粥洒了一地,张某1在李进鼻子上打了一拳,鼻子流了很多血,张某3将其手里的粥碗砸向张某1,没砸中,但粥洒了张某1一脸,张某1抓住李进的头发将李进摔倒在地上,在李进肚子上踹了三四脚,张某3和张某5、张某2撕扯在一起,张某2将张某3面部和脖子抓伤了,张某3在张某2手上咬了一口,记不清咬了哪只手,张某3又在张某1腿上踢了一两脚。证人张某4(张某2丈夫的妹妹)的证言,称2015年12月9日18时许在康巴什新区某小区某室,张某4、张某5、张某2、张某1和张某3、李进坐在一起,商量李进和张某1离婚的事情,李进和张某1发生口角,李进将粥碗扔向张某1,粥洒了张某1一脸,碗没有砸中,张某1抓住李进的头发,两个人扭在一起摔倒了,张某5上去将张某1拉开,李进从地上站了起来,随手拿起杯子扔向张某2,又拿起小板凳在张某2后腰部砸了一下。张某2的伤情鉴定出来后的某一天,李进的父亲给张某4打电话要协商赔偿的事情,张某5和张某2都同意由张某4代表张某5一家出面协商,后张某4和李进的父亲、姐夫、孙某在康巴什新区中医院附近的一家酒店里商量赔偿的事情,双方商定由孙某代表李进给张某4支付30000元赔偿款,张某4为快速解决问题,自己出20000元,张某4再给张某2转过去50000元赔偿款,完成转款后双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并办理李进和张某1的离婚手续;协商后的第二天,孙某将30000元赔偿款打入张某4的建行账户内,但双方后来没有签成和解协议,2016年2月27日张某4在东胜区华研水岸国际小区附近的建设银行通过ATM机转账将30000元赔偿款退回给孙某的农业银行账号。证人孙某(李进的同事)的证言,称2016年的2月份的一天,李进和李进的父亲李某某先后给孙某打电话,请孙某出面和张某1协商解除婚姻的事情,过了一两天,孙某和李某某、李进的姐夫三人来到康巴什新区的一家宾馆和张某4协商李进和张某1离婚的事情,张某4提出李进将张某2打伤了,要离婚必须先赔偿医药费和支付补偿,李某某说不会支付打架的赔偿款,但如果作为双方离婚的钱可以出一两万,后双方商定李进一家支付30000元解决离婚的事情;孙某将30000元转账给张某4的建设银行账户内,这30000元其中有李某某给孙某的22000元,孙某借给李某某8000元;完成转款后的几天,李某某给孙某打电话说打架的事情又移交给另一个单位了,让孙某给张某4打电话说打架的事情还没有处理完,孙某给张某4打电话,张某4说事情不在她和孙某的能力范围了,之前达成的协议也可能不行了,张某4要将30000元退给孙某,孙某就提供了自己的农行账号,收到张某4退回的30000元后,孙某将这30000元转给李进的账户,后来李进还给孙某800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进辨认出康巴什新区神华某小区某室的客厅为李进和张某2打架的地点。6、康公(治)行罚决字[2015]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进因在康巴什某小区某室殴打他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于2015年12月11日对李进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7、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法损)字[2016]2号鉴定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2损伤部位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实户名为孙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2月27日向户名为张某4的账户转存30000元;张某4的某账户于2016年2月27日通过ATM机转出3万元;孙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2月27日向户名为李进的某账户转款30000元。9、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进已委托李某1(李进的弟弟)与被害人张某2就民事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2已获得赔偿并对李进的行为表示谅解。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将李进传唤至康巴什公安分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进犯罪主体适格。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进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考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进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德强代理审判员  宋奎星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呼 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