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59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吴松、胡正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吴松,胡正祥,余一快,陈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5927号原告: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沙集镇沙集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5869787-5。法定代表人:沙淑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振龙、鲍娜,该社员工。被告:吴松,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村干部,住睢宁县。被告:胡正祥,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村干部,住睢宁县。被告:余一快,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村干部,住睢宁县。被告:陈胜,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原告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吴松、胡正祥、余一快、陈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鲍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胡正祥、余一快、陈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吴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为15.8‰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止;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胡正祥、余一快、陈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松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5.8‰,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2日止,并由被告胡正祥、余一快、陈胜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至今不愿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吴松、胡正祥、余一快、陈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吴松向原告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8‰,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2日,如逾期不还,按约定的利息上浮30%加付逾期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胡正祥、余一快、陈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同上。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松向原告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等,事实清楚。被告吴松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为24%上限,应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胡正祥、余一快、陈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并对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应对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吴松、胡正祥、余一快、陈胜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集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8‰,从2015年11月3日计算至2016年5月22日止,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正祥、余一快、陈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吴松、胡正祥、余一快、陈胜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