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阳城县丰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田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城县丰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田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735号原告:阳城县丰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阳城县凤城镇阳高泉村。法定代表人:陈友善,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军,山西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金平。原告阳城县丰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安公司)与被告田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军与被告田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安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田金平归还原告货款3394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田金平在原告处赊购加气混凝土砌块,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394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被告田金平口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异议,本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339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金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阳城县丰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田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云平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凌阳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