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福生与俞飞、吴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生,俞飞,吴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2501号原告:张福生,男,1974年3月8日出生,住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邹黎,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飞,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住繁昌县。被告:吴海燕,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繁昌县。原告张福生与被告俞飞、被告吴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生的委托代理人邹黎、被告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生诉称:被告俞飞因欠原告129000元煤炭款不能及时给付,2015年9月6日在芜湖市繁昌县孙村派出所协调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分两次向原告付清欠款,分别是2015年9月底前付30000元,2015年10月底前付清剩余的99000元,并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皖×福特轿车为债务设定担保。被告立约后陆续向原告给付欠款53000元,尚欠原告76000元,原告一再追索,被告拒绝偿付。两被告为夫妻,被告俞飞所欠债务亦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维持家庭生活经营性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76000元及利息4560元(年利息6%),合计80560元;2、案件审理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张福生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双方关系。2、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3、转账记录;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及剩余未还款额。被告俞飞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吴海燕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在上个月已经归还了2000元,俞飞与原告已经达成口头协议每个月月底归还2000元,实际尚欠7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们现在确实没有能力。被告吴海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俞飞因欠原告张福生煤炭款129000元不能及时给付,后于2015年9月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欠款在2015年10月底前付清。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欠款55000元,余款7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俞飞与被告吴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俞飞欠原告煤炭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飞归还煤炭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海燕对被告俞飞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款项是发生在被告吴海燕与被告俞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海燕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飞、被告吴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福生欠款人民币7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保全费826元,合计人民币173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俞飞、被告吴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