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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3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善安与蒋永锋、赵飞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善安,蒋永锋,赵飞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03执异6号案外人:蒙芳,女,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申请执行人:王善安,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池市。被执行人:蒋永锋,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被执行人:赵飞云,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本院在执行王善安申请执行蒋永锋、赵飞云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蒙芳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结束。案外人蒙芳称: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8)叠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确定案外人蒙芳对申请执行人王善安负有债务偿还义务,也未明确案外人蒙芳对申请执行人王善安具有给付内容,现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外人蒙芳的个人财产,没有执行依据。且被执行人蒋永锋所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未经审判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桂0303执恢80号执行裁定书,直接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推定被执行人蒋永锋向申请执行人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程序错误。二、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所查封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313号4栋1-6-1号房屋系案外人蒙芳婚前个人财产,侵犯了案外人蒙芳的合法财产权益。三、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是在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8)叠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超过二年,故申请执行人王善安申请执行案外人蒙芳的房屋,申请执行时效已过。综上,案外人蒙芳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撤销(2016)桂0303执恢80号执行裁定书所作出的裁定,解除对案外人蒙芳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蒙芳与被执行人蒋永锋于200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在案外人蒙芳与被执行人蒋永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执行人蒋永锋于2008年1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王善安借款600000元,被执行人赵飞云签字担保。之后,被执行人蒋永锋未按约定还款,申请执行人王善安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2008)叠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蒋永锋偿还王善安借款本金600000及利息(利息计算,4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08年4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履行完之日止,1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08年5月21日起计至生效判决履行完之日止,100000元本金利息从2008年6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利2倍计付);二、赵飞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王善安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0年9月29日,案外人蒙芳与被执行人蒋永锋登记离婚。2014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王善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本院作出的(2008)叠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即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为蒙芳与蒋永锋的夫妻共同债务;蒙芳对蒋永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叠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蒋永锋向王善安借款600000元为蒙芳与蒋永锋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蒙芳与蒋永锋应共同偿还王善安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蒙芳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8)叠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本案讼争债务进行了实体处理,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涉讼债务产生时案外人蒙芳与蒋永锋系夫妻关系,故本案所涉债务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王善安的起诉。据此,该裁定生效后,王善安向本院提交请求执行蒙芳个人财产的申请。201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6)桂0303执恢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蒙芳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313号4栋1-6-1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30069213,住宅面积:76.64平方米);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蒙芳遂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正在执行的(2008)叠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是案外人蒙芳与被执行人蒋永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2008)叠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明确债务系被执行人蒋永锋个人债务,被执行人蒋永锋已离婚的原配偶蒙芳不能证明该债务为非夫妻共同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可以直接执行案外人蒙芳与被执行人蒋永锋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双方离婚后的原配偶的个人财产。被执行人的原配偶蒙芳对执行财产的性质和份额有异议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蒙芳的异议。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文 华代理审判员 王 芸代理审判员 龙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