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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辖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北京《健康与美容》杂志社有限公司与上海复星书刊发行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健康与美容》杂志社有限公司,上海复星书刊发行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辖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健康与美容》杂志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法定代表人:段景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复星书刊发行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秦立德,董事长。上诉人北京《健康与美容》杂志社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154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北京《健康与美容》杂志社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该合同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住所地属于闸北区,闸北区人民法院与普陀区人民法院的文书存在矛盾;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中,对需要根据某些证据材料作为确定管辖依据的,通常情形下采取形式审查,并不最终确定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以目前的证据本院难以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上述合同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系争合同中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同时,合同中也明确载明了甲方地址为“上海市曹杨路XXX号XXX楼”,该地址在双方约定由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形下,视为双方合意对一方住所地的确定,在该案件管辖中具有拘束力。被上诉人向合同中载明的住所地所在法院起诉,符合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