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3825宜兴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尹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尹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3825号原告宜兴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绿洲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9066161K。法定代表人顾勤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本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琴,女,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宜兴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与被告尹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园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尹琴立即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8204元(1元/月/平方米×505.42平方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佳园公司与尹琴订立“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本物业的物业服务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等条款,尹琴购买的广汇南路金城花园小商品市场区域内的房屋建筑面积505.42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8204元(1元/月/平方米×505.42平方米)没有支付,佳园公司催要未着,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至现场察看,该小区系商业区域,建成区域和待拆待建区域毗连,有基本的卫生、保安等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有待逐步完善。上述事实,有原告佳园公司提供的2010年12月28日“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领房通知单”、尹琴的“承诺书”,以及本院(2016)苏0282民初3824号庭审笔录、(2016)苏0282民初3829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佳园公司履行了2010年12月28日“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的基本义务,尹琴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基于该小区系商业区域,建成区域和待拆待建区域毗连,小区管理可以逐步改善的现状,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适当减少,本院酌定2013至2015年度按90%交收,计16384元,佳园公司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尹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宜兴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6384元。二、驳回宜兴市佳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尹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5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5元、公告费600元)由尹琴负担810元,佳园公司负担45元。尹琴应负担的810元已由佳园公司预交,尹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佳园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中山支行,帐号:63×××90。审 判 长 丁潇宇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孟钰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