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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刑更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于国胜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国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更834号罪犯于国胜,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太康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周口监狱服刑。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太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刑期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1年5月5日入狱服刑,曾减刑2次,减去有期徒刑2年(刑期至2022年2月6日止)。2016年9月28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于国胜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5次,监狱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于国胜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辛富生、唐贺喜、及同监区罪犯高文尘、李涛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于国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国胜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磊审 判 员  田亚美人民陪审员  许克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小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