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民初4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邢雅丽与吕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雅丽,吕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942号原告:邢雅丽,女,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雷,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娜,女,198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邢雅丽与被告吕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雅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雅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97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2年被告先后多次购买原告邢雅丽土特产。2013年4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79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每月15日之前付款5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被告吕娜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娜向原告邢雅丽购买土特产,2013年4月28日,经结算,被告吕娜欠原告邢雅丽货款34794元并出具欠据一张。至2015年年底被告陆续偿还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吕娜向原告邢雅丽购买土特产,原告已经交付货物,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吕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关于原告邢雅丽要求被告吕娜支付下余欠款29794元的诉讼请求,虽该诉讼请求中有部分欠款未到履行期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之规定,本案被告吕娜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下余货款的义务,故原告邢雅丽要求被告吕娜偿还下余欠款297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雅丽货款2979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吕娜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海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应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