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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皮爱军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爱军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爱军,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湖南省澧县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澧县看守所。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爱军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审查并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福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德炎、龚德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美凤担任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8月15日,被告��皮爱军使用伪造的林地、林木权属担保抵押登记证明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他人身份证,在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厂信用社,多次骗取贷款共计131万元,贷款到期后本息未付。该院以被告人皮爱军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皮爱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骗取贷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至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皮爱军使用伪造的林地、林木权属担保抵押登记证明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他人身份证,在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厂信用社,骗取贷款5次5笔,共计131万元,贷款到期后本息未付。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5月27日,被告人皮爱军利用伪造的林地、林木权属担保抵押登记证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在王家厂信用社骗取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本息未付。2、2009年3月9日,被告人皮爱军利用雷某某、李某某二人的身份信息,以资金周转为由,以雷某某为借款人、以李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签名,在王家厂信用社骗取贷款9万元。贷款到期后本息未付。3、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皮爱军利用肖某某、彭某某二人的身份信息,以资金周转为由,以肖某某为借款人、以彭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签名,在王家厂信用社骗取贷款9万元。贷款到期后本息未付。4、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皮爱军利用曲某某���向某某二人的身份信息,以资金周转为由,以曲某某为借款人、以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签名,在王家厂信用社骗取贷款9万元。贷款到期后本息未付。5、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皮爱军利用揭某某的身份信息,在揭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其签名,以揭某某为借款人,在王家厂信用社骗取贷款4万元。贷款到期后本息未付。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证人雷某某、肖某某、曲某某、揭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皮爱军在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厂信用社,以他们的身份信息冒名贷款时,他们均不知情,且没有到信用社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资料上签名,也没有使用过王家厂信用社贷款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彭某某、向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他们未在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厂信用社为本案名义借款人作担保,且经辨认信用社贷款审批资料,指认贷款资料上的签名均不是他们亲笔签字。(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当时他系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厂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当时给本案名义借款人雷某某、肖某某、曲某某以及揭某某办理贷款业务时,名义借款人没有到场办理手续和签名,贷款资料上的签名是皮爱军、黄某某和他代签,贷款实际用款人是皮爱军。2008年3月份,皮爱军本人到王家厂信用社申请贷款,并提供了三本林权证作为抵押,他和信用社主任张某查看林权证原件确认是真的后,将原件交给皮爱军去林业局办手续。皮爱军将三本林权证复印件、森林资产评估报告和林地、林木权属担保抵押登记证明交由信用社审核,他和张某确认真实有效后,由张某签字报信用联社审核,贷款手续办完后,信用社将100万元打到户名皮爱军银行卡里并交给了其本人。皮爱军贷款所提供的资料原件上面有林业局的印章。本案所有贷款到期后,皮爱军没有能力偿还,于2015年8月2日签署了偿还贷款承诺书。(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当时他系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厂信用社主任。在办理雷某某、肖某某、曲某某、揭某某4笔贷款手续时,他们4人均没有到场,贷款手续是信贷员兼资料员李某办理的,信用社没有对皮爱军提供的立据人贷款资料进行审查,他只在贷款资料上签字确认。贷款实际使用人是皮爱军。2008年5月,皮爱军搞板材加工需要资金,用三宗林地的林权证作��押贷款100万元。该笔贷款是按程序签字审核的,他签字前查看了李立志受理的所有资料,还到现场看了皮爱军提供的三宗林地。林地等抵押物的评估委托一般是由贷款申请人向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部门提出申请,信用社一般只认可林业局的林地价值评估结论。(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皮爱军是朋友。皮爱军当时在王家厂信用社有熟人能贷到款,他借了黄某、杨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身份证给皮爱军去贷款,借身份证的时候都讲明是去贷款的,两年后督促皮爱军把这些贷款还了。另外,他认识肖某某、曲某某,但雷某某、揭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向某某不认识,没有向这七人借身份证给皮爱军。他陪皮爱军到王家厂信用社去过两次,但没有帮皮爱军办理过贷款手续。皮爱军没有把贷款的钱给他用。(6)证人皮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至2004年,他与皮爱军合伙经营木材站,两人关系蛮好。在他承包经营原太青乡探峪村董家山林地期间,没有将该林地经营使用权证转让给皮爱军,更谈不上有书面转让合同,不知道皮爱军在2008年用他承包的林地办理林权证,也没有办理任何手续。2007年,皮爱军曾经给他说过想用董家山的林地办理林权证用于银行贷款,他当时碍于情面口头同意了,但皮爱军办林权证没有通过他,也不知道是否办好,更谈不上给他费用。(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之前,他系探峪村村干部。探峪村董家山林地是村集体财产,因为皮某甲当时个人经营一木材站,2002年11月至2012年11月,董家山林地租给了皮明忠。到期后,皮某甲没有续租,该林地自动转归村集体所有并经营。他一直任村干部,不清楚该林地的所��者现为皮爱军。(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之前,他系探峪村村支部书记。2000年至2012年,皮明忠承包董家山林地,当时是前任书记黄某甲负责的。在他任书记时,皮爱军没有找他办过董家山林地林权证登记,皮某甲也没有找他交钱继续承包。指认董家山林权档案资料上的签字不是他亲笔签字,身份证号码也不是他的。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至2013年系原澧南乡大堰村支部书记。大堰村250余亩山地转包给陈某某,转包费30年共28000元。林地、林权登记信息是真实的,但在转承包时没有公示,也没有进行转让座谈,转承包合同的乙方应该不是皮爱军。(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2007年年底替黄某某购买原澧南乡大堰村的三��林地的相关情况。(1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他在澧县林业局资源林政股工作期间为皮爱军办理三本林权证对应的林地进行资产评估的相关情况。(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08年3月调入林业局资源林政股任股长,2011年并入林权管理中心任股长至今。资源股不负责森林资产评估,由林调队或财政部门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负责,林权抵押由林权管理中心管理。户主分别为皮爱军、皮爱军、黄某某的三份《林地、林木权属担保抵押登记证明》的情况不清楚,档案室也没有资料存档;2008年12月起开具的证明叫资产抵押他项权证,之前也没有办理过林权证的抵押登记。(13)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申请书、审批表、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及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证明本案第2、3、4、5笔贷款的发放时间、地点、金额及所有资料上冒名签字的事实。(14)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展期申请书、林地、林木权属担保抵押登记证明以及关于森林资产评估的报告、林权证复印件等书证,证明2008年3月23日,由澧县林业局资源林政股评估皮爱军位于澧县原太青乡探峪村(林权证编号为B4300124435)、原澧南乡大堰村(林权证编号为B4300124444)、原杨家坊乡猪槽湾(林权证编号为B4300124445)的林木资源价值分别为33万余元、64万余元和154万余元,评估总价值为251万余元。皮爱军于同年5月27日用三本林权证作抵押贷款100万元,2009年1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申请展期至2010年12月20日。(15)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转让给林地租赁合同、授��委托书等书证,证明黄某某租赁位于澧县原杨家坊乡猪槽湾林场,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28年1月1日,租金为4万元;2008年3月22日,黄道平委托皮爱军办理该宗林地抵押贷款手续。(16)澧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皮爱军在澧县王家厂信用社用于抵押贷款的三本林权证的三份《森林资产评估报告》和三份《林地、林木权属担保抵押登记证明》在澧县林业局均无档案记录。(17)偿还贷款承诺书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皮爱军与信用社就本案名义借款人肖某某、雷某某、曲某某、揭某某及以其伪造的林地、林木权属担保抵押登记证明骗取的到期贷款签订承担全部债务并负责偿还协议等相关情况。(18)常公物鉴(文检)字(2016)400号、401号鉴定书,分别证明本案被告人皮爱军骗取贷款所提供的三份《林地、林木权属担保抵押登记证明》上所盖的“澧县林业局”的印章为假印章;三份《关于森林资产评估的报告》上所盖的“澧县林业局资源林政股”的印章为真印章。(1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皮爱军有前科劣迹的情况。(2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皮爱军的基本身份情况。(21)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皮爱军归案过程。(22)被告人皮爱军对其假冒他人名义以及伪造林地、林木权属担保抵押登记证明骗取贷款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皮爱军采用欺骗手段,多次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皮爱军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皮爱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皮爱军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皮爱军退赔所骗取的贷款本金一百三十一万元及相应利息给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皮爱军的刑期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退赔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福清人民陪审员  龚德炎人民陪审员  龚德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美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校对人:陈福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