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03执3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祯儒与罗忠良、钟进群、泸州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祯儒,罗忠良,钟进群,泸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3执3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周祯儒,男,生于1953年10月21日,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罗忠良,男,生于1968年1月2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钟进群,女,生于1966年11月17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泸州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慈善路14号。法定代表人:钟进群,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周祯儒申请执行罗忠良、钟进群、泸州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3民初3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周祯儒的债权受偿数额为:1800000元及利息,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受偿数额为:180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暂无法处置,经申请人周祯儒同意与被执行人罗忠良、钟进群、泸州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3民初38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大鸣代理审判员  任 敏代理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新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