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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7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侯红丽与朱梅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红丽,朱梅芳,昆山市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7853号原告:侯红丽,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凡,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勤,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梅芳,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昆山市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春晖路583-1号。法定代表人汤健。原告侯红丽与被告朱梅芳、第三人昆山市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丛丛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梅芳和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合计8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提出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1760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昆山市周市镇XX小区XX楼XX室之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被告和第三人出具收据。因被告未同时提供房产证及土地证原件,上述定金中20000元由第三人保管,被告违约后该20000元已由第三人退还原告。2016年3月11日,被告告知原告不再出售上述房屋,三方签订《违约书》一份,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16日前归还定金,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返还定金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梅芳未作答辩。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第三人(丙方)签订《昆山市我爱我家房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昆山市周市镇XX小区XX号楼XX室(建筑面积178.78平方米)房屋以总价176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双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时乙方支付甲方5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6年2月28日,乙方将购房款700000元支付给丙方,由丙方转交给甲方,购房定金在付款时冲抵,甲方在收到乙方房款的同时将房屋钥匙交由丙方代管,并经双方同意于2016年2月28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未按约定时间过户,逾期两个月内,如甲方违约,退还乙方定金,另赔偿乙方50000元,如乙方违约,所付定金作为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双方配合丙方办理终止手续。逾期超过两个月,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第十条其他补充条款载明甲方收到乙方定金50000元,并备注房屋定金50000元整由甲方拿到30000元,另20000元由中介方代为保存。原告和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第三人员工代表丙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并由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告知原告该房屋不卖了,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违约书一份,内容为“由于本人朱梅芳(320XXXXX23)与侯红丽(410XXXXX02X)关于昆山市周市镇XX小区XX号楼XX室买卖合同,产证号(27XXXX76、土地证号(1XX**),由于本人原因不能与买家达成正常交易,本人收了买家定金3万元整,约定买家现定于2016年3月16日前归还。至于违约赔偿问题,买卖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再走法律程序,签署此字日期后,买家可以另买其他房屋,不算买家侯红丽违约!”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在在该违约书下方签字确认。原告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定金及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违约书、房产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梅芳和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居间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现违约书中被告明确因己方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承诺返还定金,故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主张于法有据,鉴于定金50000元中保管于第三人处的20000元已经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购房定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拒不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红丽购房定金30000元。二、被告朱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红丽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90元,以上合计2490元由被告朱梅芳负担,该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丛丛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