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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3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等人为驱逐竞争对手,将被害人赵某某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某废弃工地及庙车公路XXX号实施殴打,后又持木棍殴打前来解救赵某某的被害人王某某,致其2处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聚众持械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等人为达到驱逐竞争对手的目的,从上海市杨浦区长海路XXX号长海医院内强行将被害人赵某某带至浦东新区浦东北路某废弃工地及庙车公路XXX号,多次实施殴打。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在庙车公路XXX号,持木棍对前来解救赵某某的被害人王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外伤性鼓膜(左)穿孔、体表(右膝外侧)擦伤面积20cm2以上。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乙(经照片辨认确认)等人强行将其从长海医院带走,多次对其实施殴打。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至庙车公路解救赵某某,遭被告人张某乙等多人持木棍殴打致伤。3、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情况。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被抓获的情况。5、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凌 鸿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