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平、雷鹏军与昆明印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许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印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许贤,王平,雷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印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南二环路口昆明海狮酒店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许贤。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贤,女,1974年6月16日,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晗睿,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彬,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女,1975年11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鹏军,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洋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金洪,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印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许贤因与被上诉人王平、雷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7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雅金经营部是2009年5月19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原告王平是登记经营者。雅金营业部于2013年5月13日注销工商登记。两原告于200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共同经营雅金经营部。被告印象酒业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设立,被告许贤是该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告雷鹏军以雅金经营部的名义和被告印象酒业公司有长期经济往来。2012年2月29日,原告雷鹏军向被告印象酒业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截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印象酒业公司尚有货款697399元未付。该对账单中记载了2011年至2012年1月期间的供货和付款情况,注明了单笔交易的供货品名、数量、单价和价款。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原告雷鹏军多次向被告印象酒业公司供货。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印象酒业公司向原告雷鹏军支付货款563010元。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被告印象酒业公司向原告雷鹏军支付货款321877元,付款总计884887元。上述付款中,除通过支票、现金和其他方式支付外,剩余60余万元货款通过被告许贤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2015年,被告印象酒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记载,截止2013年2月2日,货款余额为487625元,2013年5月20日、6月22日、9月7日,被告印象酒业公司收到了三笔货物,货款共计23608元,扣除已付款,截止2015年3月24日的货款余额为232906元。本案中,两原告提交的发生在2012年2月29日后至2013年2月2日期间的供货单据包括:1、2012年4月27日的布盒626个,竹盒200个;2、2012年5月28日的塑料开瓶器30000个;3、2012年12月29日6000个真空酒塞和6000个亚克力倒酒器;4、2013年1月12日的金属烟缸1590个、5、2013年1月17日的金属开刀3900个;6、2013年1月20日的工艺酒杯2000个;7、2013年1月26日的海马开刀5040个,8、2013年1月30日的塑料开刀10000个;9、2013年2月2日的金属开刀1060个。被告印象酒业认可但没有相应供货单据的货物为:1、2012年4月28日的木柜2个,2、2012年8月28日的品格酒壶5000个;3、2012年9月7日的双瓶黑色皮盒20个;4、2012年10月29日的双瓶黑色皮盒82个。另,被告印象酒业公司提供的2012年供货统计中,2012年8月28日5000个品格酒壶的单价记载为每个9.5元。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支付货款189356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两原告和被告印象酒业公司对原告雷鹏军以雅金经营部的名义和被告印象酒业公司存在长期货物买卖没有争议,雅金经营部和被告印象酒业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雅金经营部是原告王平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原告王平是登记的经营者。现雅金经营部已注销工商登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雅金经营部。由于雅金经营部属于家庭经营,两原告作为雅金经营部的权利和责任主体,有权共同主张货款。被告印象酒业公司作为买受人则负有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两原告基于被告印象酒业公司2015年出具的对账单,主张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印象酒业公司尚欠货款232906元,扣除之后支付的43550元货款,应当支付剩余货款189356元。被告印象酒业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中截止2013年2月2日剩余货款487625元的数据由原告雷鹏军出具,该数据有误。被告印象酒业公司认真核对后发现剩余货款仅为19496元。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由被告印象酒业公司于2015年出具,其中2013年2月2日以后的供货金额为23608元。被告印象酒业公司在其答辩和前两次庭审中对2013年2月2日以后的供货金额没有提出异议,认为尚欠货款32746元。最后一次庭审中被告印象酒业公司认为,2013年9月7日供应的1000套阻酒器(酒塞和倒酒器)应当按每套7.3元计价,货款总计7300元。2015年对账单记载,2013年9月7日的1000套阻酒器的单价为每套13.6元,货款总计为13600元。被告印象酒业公司将该笔货物的价款降低为7300元与其之前的陈述不一致且和对账单的内容矛盾,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013年2月2日以后,两原告的供货金额应当以对账单的记载为准,为23608元。原告雷鹏军和被告印象酒业公司确认,截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印象酒业公司的未付货款金额为697399元。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被告印象酒业公司向原告雷鹏军支付货款563010元。如果2015年对账单中截止2013年2月2日货款余额为487625元的数据准确,可以认定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两原告又供应了353236元的货物。因此,2015年对账单能否作为两原告和被告印象酒业公司剩余货款的结算依据,应当以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的实际供货情况加以判断。被告印象酒业公司认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原告雷鹏军只供应了179676元的货物。两原告认为,2015年对账单的数据无误,只是两原告遗失了部分供货单据。首先,从被告印象酒业公司自认的供货情况来看:1、2012年4月28日的木柜2个;2、2012年8月28日的品格酒壶5000个,3、2012年9月7日的双瓶黑色皮盒20个,4、2012年10月29日的双瓶黑色皮盒82个。上述4批货物,被告印象酒业公司主张的货款分别为3000元、40000元、900元、3690元,共计47590元。4批货物中的木柜、皮盒,本案中没有价格依据,价款以被告印象酒业公司的自认为准。5000个品格酒壶,被告印象酒业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主张的单价为每个8元,价款为40000元。但被告印象酒业公司提供的2012年供货统计中,品格酒壶的单价为9.5元每个,货款金额记载为47500元。2012年2月29日的对账单中,不锈钢酒壶的单价为每个8元,皮酒壶的单价为每个9.5元。被告印象酒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品格酒壶是不锈钢酒壶还是皮酒壶,被告印象酒业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将品格酒壶的单价降低为8元缺乏充分依据,不能推翻供货统计表中已经作出的对其不利的单价表述。5000个品格酒壶应当按每个9.5元计价,货款为47500元。以上4批货物的总货款为55090元。其次,被告印象酒业公司认可,两原告也持有相应送货单的供货情况:1、2012年4月27日的布盒626个,竹盒200个;2、2012年5月28日的塑料开瓶器30000个;3、2012年12月29日6000个真空酒塞和6000个亚克力倒酒器;4、2013年1月12日的金属烟缸1590个。以上4批货物,被告印象酒业公司主张的货款分别为22526元、20000元、25500元、43800元,共计111826元。4批货物中,626个布盒,被告印象酒业公司按每个36元计价,2012年5月28日的塑料开刀,被告印象酒业公司按每个0.85元计价,2013年1月12日的金属烟缸,被告印象酒业公司按每个13.5元计价,上述单价与2012年2月29日对账单记载的单价一致,两原告也没有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2月29日的6000个真空酒塞和6000个亚克力倒酒器,被告印象酒业公司按每套7.3元计价,两原告主张按每套13.6元计价。2015年对账单中,2013年9月7日的1000个倒酒器和酒塞也是按每套13.6元计价,被告印象酒业公司认为2012年12月29日的6000个真空酒塞和6000个亚克力倒酒器应当按每套7.3元计价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00个竹盒,被告印象酒业公司按每个100元计价。本案中没有相应的单价依据,其价格以被告印象酒业公司自认的价格为准。上述4批货物的总价款为145601元。第三,被告印象酒业公司不予认可,两原告持有送货单的供货情况:1、2013年1月17日的金属开刀3900个;2、2013年1月20日的工艺酒杯2000个;3、2013年1月26日的海马开刀5040个;4、2013年1月30日的塑料开刀10000个;5、2013年2月2日的金属开刀1060个。5批货物中,10000个塑料开刀按每个0.85元计算,价款为8500元。2000个工艺酒杯参照2012年2月29日的对账单,单价为28.5元,货款总计57000元。2012年2月29日的对账单中只有鹦鹉开刀每个4.6元,瓶型开刀每个3.7元的记录。5040个海马开刀和4960把金属开刀在本案中没有价款依据,价款无法确认。以上5笔货物,除海马开刀和金属开刀,剩余货物的货款为65500元。综上,按照被告印象酒业公司自认的供货数量和价款以及两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可以确定单价的货物货款总额已经达到266191元,远高于被告印象酒业公司主张的179676元。而被告印象酒业公司关于2013年2月2日剩余货款487625元这一数据系原告雷鹏军提供没有直接证据。两原告没有证明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向被告印象酒业公司供应了353236元的货物,被告印象酒业公司同样没有证明原告雷鹏军只供应了179676元的货物,同时,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表明被告印象酒业公司自认的供货品种、数量并不完整。因此被告印象酒业公司并未证明2015年对账单中,2013年2月2日剩余货款487625元这一数据确有错误,不能推翻其出具的对账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按照2015年对账单的记载,截止2015年3月24日,剩余货款为232906元,扣除2015年3月23日至5月27日的43550元已付货款,被告印象酒业公司应当支付两原告剩余货款189356元。两原告主张,被告印象酒业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大部分通过被告许贤的个人账户支付,两被告的财产混合,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被告许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贤认为,其因原告雷鹏军不能提供发票,双方协商约定通过被告许贤个人账户支付货款,被告许贤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贤是被告印象酒业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被告印象酒业公司支付的884887元货款中,除204193元货款通过支票、现金等方式支付外,其余60余万元货款通过被告许贤个人账户支付。被告许贤向被告印象酒业公司出借个人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被告印象酒业公司与原告雷鹏军的交易活动中经常性的大量使用被告许贤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被告印象酒业公司的公司财产和被告许贤的个人财产难以区分,存在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行为混淆的情形。公司法人以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将导致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难以确定,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两原告合法利益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许贤对被告印象酒业公司应当支付的剩余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印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许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平、原告雷鹏军货款189356元。案件受理费4087元(原告王平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王平2043.5元,剩余2043.5元由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1467元(原告王平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昆明印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许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69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昆明印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只需支付欠款10711元,上诉人许贤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双方之间实际交易金额及货品单价认定错误。根据上诉人的公司仓库管理流程,送至上诉人公司的货品需要以上诉人公司的入库单为准,没有入库单的视为未入库。故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不能作为确认货品入库的凭证。一审法院以二上诉人之间发生财产混同从而否认上诉人昆明印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法人资格,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平、雷鹏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二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部分确认的第5项至第9项货物没有收到,理由是这些货物并没有入库单。同时对一审认定的5000个品格酒壶的单价应为8元而非9.5元。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二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但二上诉人重新整理了一审证据并重申了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欲证明没有入库单则说明未收到货物。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因其并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尚欠货款的金额是多少?二、上诉人许贤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昆明印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提出两个方面的主张:一是一审判决事实部分记载的第5项到第9项货物没有收到,理由是入库单是上诉人收到货物的必须凭证,没有入库单就不能说明收到货物;二是一审判决记载的5000个品格酒壶单价计算错误,实际价值应为8元一个;且1000套阻酒器的单价也不是每套13.6元,而是7.3元每套。因此最后计算总价存在错误,实际欠款金额只有10771元。对此,关于收货应当有入库单否则视为没有收到货物的主张,上诉人昆明印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仅有一份单方制作的《通知》加以证明,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已经送达各供货方或为各供货方一致认可同意,故仅凭该《通知》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必须要有入库单才算收到货,因此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昆明印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已经收到第5项到第9项货物并无不当,对昆明印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昆明印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主张5000个品格酒壶和1000套阻酒器单价计算错误的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昆明印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据证实5000个品格酒壶的单价为9.5元、1000套阻酒器的单价为每套13.6元,二审中上诉人又反言提出金额错误,在既没有合法理由又没有有效的证据推翻一审所提交证据的情形下,对于上诉人昆明印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于尚欠货款的金额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争议焦点二,因上诉人已经支付的884887元货款中,除204193元货款通过支票、现金等方式支付外,其余60余万元货款均是通过上诉人许贤个人账户支付。上诉人许贤辩解称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行为混淆的情形并无不当。对于二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7元,由二上诉人昆明印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许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饶丽佳审 判 员 徐 斌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秋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