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6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箭,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泗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箭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方一青出庭,指控:2016年6月14日6时49分许,被告人杨箭至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远东路爱尚网咖二楼,趁被害人张某睡着之机,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5元)。同年6月28日5时许,被告人杨箭至江苏省泗阳县万豪国际商业广场的星月网咖,趁被害人卢某睡着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华为荣耀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7元)。同年7月3日5时47分许,被告人杨箭至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东路60号万华酒店六楼鹿飞网吧,趁被害人梅某睡着之机,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灰色小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平安银行卡1张、身份证1张、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2元)。同年7月4日,被告人杨箭被公安机关抓获。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箭暂住处扣押了上述苹果6S手机、华为荣耀6plus手机、苹果6手机及现金200元、银行卡、身份证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