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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秋莲与被告谷迎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莲,谷迎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1522号原告杨秋莲,女,1950年06月0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身份证:1324341950********。委托代理人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朴,男,汉族,1952年04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夫。被告谷迎新,男,1968年03月03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身份证:1306381968********。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建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公司职工。原告杨秋莲与被告谷迎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莲的委托代理人胡尚新、王朴,被告谷迎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莲诉称,2016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谷迎新驾驶冀F46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仁义庄路口时,撞上杨秋莲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杨秋莲受伤,并将三轮车撞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秋莲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4、头外伤。此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谷迎新负全部责任,杨秋莲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090.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谷迎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为原告垫付款73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标准赔偿,营养费根据医嘱可赔偿住院期间,误工费不赔偿,后期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需根据鉴定,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谷迎新驾驶冀F46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旅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仁义庄路口时,撞上杨秋莲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杨秋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谷迎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秋莲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后,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外伤,腰椎间盘突出,尿频尿多原因待查。住院19天。在住院长期医嘱单载明陪床两人。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膳食合理。花费医疗费11303.75元,其它交通费800元,拖车费500元,修车费780元。另查明:一、被告谷迎新驾驶冀F46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杨秋莲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亚芳、王路平护理,王亚芳系雄县惠群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三、事故发生后,被告谷迎新为原告垫付款7093.06元(医疗费893.06元,救护车费1200元,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交通票据,护理证明,保险合同,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谷迎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谷迎新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杨秋莲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谷迎新负担。原告杨秋莲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303.75元,救护车费1200元,拖车费5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杨秋莲的就医情况合理性及必要性考虑,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100元计算,共计1900元(100元×19天)。原告杨秋莲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秋莲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秋莲的护理期限根据年龄、伤情、诊断证明、医嘱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等进行综合确认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7260元〔33543元÷365天×(60天+19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800元为宜。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修车费780元有修理收据证实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杨秋莲的各项损失共计2534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秋莲各项损失共计25343.7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二、原告杨秋莲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谷迎新垫付款7093.06元。三、驳回原告杨秋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由被告谷迎新负担262元,原告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