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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4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林恺酒楼与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罗文秀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林恺酒楼,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周永波,练世云,罗文秀,雷廷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4943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林恺酒楼,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渝南大道2号金佛尚城1-1-5、1-1-6、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S5U38490L。负责人王俊,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向光见,重庆市南川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娄必林,男,重庆市南川区林恺酒楼合伙人,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迎春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74862245F。委托代理人谷伟,男,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意志,男,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周永波,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练世云,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罗文秀,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雷廷槐,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罗文秀、雷廷槐委托代理人练世云,男,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林恺酒楼与被告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周永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开庭前,本院依法追加了练世云、罗文秀、雷廷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林恺酒楼的委托代理人向光见,被告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伟,被告周永波,练世云,被告罗文秀、雷廷槐的委托代理人练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林恺酒楼诉称,被告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渝南大道2号金佛尚城1-1-5、1-1-6、1-1-7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酒楼。被告周永波、练世云、罗文秀、雷廷槐经营的凯撒酒楼厨房经常有污水流入原告经营房屋内,致使房屋产生异味,从而导致酒楼无法经营。原告由此产生损失2662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停业损失费266600元(66550元/月×8个月÷2)。被告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凯撒酒楼的经营者在装修时未能做好厨房防水导致原告经营房屋漏水,我公司并未参与该房屋的装修,不是漏水事故的侵权方。我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交付给被告周永波、练世云、罗文秀、雷廷槐的金佛尚城1-2-1号商铺,也就是现在凯撒酒楼的经营用房,系经合法程序施工、验收,房屋质量合格,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取得了竣工备案登记,同时也经过了被告周永波、练世云、罗文秀、雷廷槐等物权所有人的验收,有房屋验收交接表、业主房屋流转表为证。我公司已经多次协调并要求物管公司发函,已尽到了合理的通知义务。漏水问题直接影响了原告经营用房的物理属性,也间接影响了该房屋以后的继续出租,我公司作为原告经营用房的实际物权所有人同时也是实际受害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永波、练世云、罗文秀、雷廷槐辩称,我们四人系金佛尚城1-2-1商铺的业主,同时也是凯撒酒楼的实际经营者。但原告经营用房漏水的原因是因为房屋质量问题所致,并非我们装修所致。原告在租赁其经营用房的时候就明确知晓房屋漏水情况,在装修期间也找过我们要求我们解决,我们当时也明确告知原告是房屋质量问题。我们找过物业公司反馈过房屋漏水问题,并要求物业公司去找房屋开放商即被告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解决此问题,按后来物业公司明确表示被告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不处理此事。原告诉称酒楼停业的情况并不属实,事实状况是原告酒楼一直经营着,只是没生意的时候可能当天就没经营了。因此,我们不赔偿原告诉称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的七个合伙人(包括马兴敏、王平、张帮兰、张小容、李金泉、娄必林、王俊)与被告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金佛尚城(凯撒皇庭)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渝南大道2号金佛尚城1-1-5、1-1-6、1-1-7号商铺用于餐饮;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止。原告租赁上述商铺后进行装修并投入使用,并开设了林恺酒楼。被告周永波、练世云、罗文秀、雷廷槐系金佛尚城1-2-1商铺的业主,同时也是凯撒酒楼的实际经营者。凯撒酒楼的厨房存在漏水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述在装修前就发现房屋存在漏水问题,由于二被告相互推诿致使该问题一直未得到处理。对凯撒酒楼漏水原因问题,原告提出是二被告共同侵权所致;被告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系被告周永波、练世云、罗文秀、雷廷槐在装修房屋时所致;被告周永波、练世云、罗文秀、雷廷槐提出是被告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质量问题所致。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须对其提出的漏水问题系二被告共同所致这一主张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论漏水问题是二被告中哪一方的行为所致,原告均不申请鉴定。同时,本院亦依法释明,对二被告各自提出之房屋漏水原因问题,二被告均应各自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主张的停业损失费系人工工资损失,系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26日共计8个月期间原告雇请的27名员工的工资损失,按照每月66550元计算8个月再另行酌情主张50%。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须对其主张的人工工资损失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补充。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明确认可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间并未停止酒楼经营,只是因为漏水问题产生异味,严重影响了酒楼经营环境和酒楼的生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佛尚城(凯撒皇庭)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员工工资表》八份、《证实》二十四份、照片五张,被告重庆秦驰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住房验收交接表》一份、《业主交房流转表》一份、《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一份、《1、2幢二层平面图》一份、《金佛尚城(凯撒皇庭)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整改通知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损失,系原告在酒楼经营过程的正常经营开支,并不属于因房屋漏水而引发的财产损失范围,因此,本案中不论导致原告经营用房漏水的责任主体是谁,本院对原告主张人工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林恺酒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交纳2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林恺酒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军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