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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符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3民初452号原告:黄某某,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新,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芦林大转盘。法定代表人:夏连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承哲,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某某,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壮族,大学文化,南宁市荣和实验学校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威乐公司)、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新,江西威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承哲,被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西威乐公司、符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0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至判决生效日利息、判决生效后双倍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以2770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8日,被告江西威乐公司与凤山县水利局签订合同,承办凤山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更沙项目区大平小流域治理工程,之后任命被告符某某作为工程管理员。2014年3月10日,被告符某某委托原告办理凤山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更沙项目区大平小流域治理工程的施工等事宜。此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至2015年10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和民工工资297018元,承诺2016年3月1日前付清,被告符某某出具欠条给原告。但被告至今只给付20000元,尚欠277018元,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江西威乐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符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符某某辩称:2014年3月,江西威乐公司任命其为“凤山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更沙项目区大平小流域治理工程项目”工程管理员,因对当地工人及民风民俗不熟悉,只好委托黄某某代为现场组织施工,代为办理各种手续,2015年7月按业主要求全部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作为中标单位江西威乐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拿到项目业主单位凤山县水利局拨付150万余元的工程项目款。其作为项目管理员只是先后收到江西威乐公司广西负责人蔡志伟通过银行账户拨付到其银行账户工程款共计9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和稳定村民情绪,其自行垫付工程款306300元,加上公司拨款,截止2016年8月22日其己经给黄某某转款1256300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税费和监理费,2015年10月2日止尚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297018元。此后又转给黄某某工程款75000元,尚欠黄某某工程款222018元。其作为项目管理员,只是在行使公司赋予的管理权力,且为此工程垫付了部分工程款,所拖欠的工程款应由江西威乐公司从所得工程款中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凤山县水利局(××)与江西威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西威乐公司取得了凤山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更沙项目区大平小流域治理工程(Ⅱ标)承建权利。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603845元。××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等等。2014年3月3日,江西威乐公司任命符某某担任江西威乐公司凤山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更沙项目区大平小流域治理工程项目工程管理员。2014年3月10日,符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黄某某,委托黄某某办理凤山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更沙项目区大平小流域治理工程的施工、结算、验收、申诉等事宜。此后,黄某某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于2015年7月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经黄某某与符某某对账结算,2015年10月2日,符某某出具给黄某某欠条1张,欠条裁明:本人符某某欠黄某某同志在广西凤山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更沙项目区大平小流域治理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297018元),贰拾玖万柒仟零壹拾捌元整,本人决定于2016年3月1日前支付结清。欠款人:符某某。此后符某某又转给黄某某工程款20000元。另查明,黄某某未取得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发包方凤山县水利局已经付清涉案工程款给承包方被告江西威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江西威乐公司在合法取得凤山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更沙项目区大平小流域治理工程的建设权益后,任命被告符某某作为该工程的管理员,此后符某某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实际上是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都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所完成的工作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故其要求相关义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符某某与原告对账结算后,于2015年10月2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97018元,此后符某某又转给原告工程款20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77018元。被告符某某作为工程项目的管理员,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是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江西威乐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江西威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2770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原告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而承包建设工程,存在过错,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符某某作为工程项目的管理员,其履行的是被告江西威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原告诉请被告符某某与被告江西威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西威乐公司任命被告符某某担任涉案项目工程管理员,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符某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被告江西威乐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符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第、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工程款277018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依法减半收取2728元,由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忠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春利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