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高惠芹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惠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刑初641号自诉人王某,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惠芹,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辩护人管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高惠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锋代理审判员 郭鹏代理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莉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