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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成都盛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张华全、四川精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盛瀚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张华全,四川精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2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盛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清渔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瀚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平,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全,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精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抚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惠英,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成都盛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四建)、张华全、四川精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8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被申请人张华全代表(表见代理)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商砼。二、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故盛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精琢公司与湖南四建没有签订书面的商砼买卖协议,湖南四建否认与精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本案应由主张买卖关系成立的盛瀚公司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盛瀚公司提供的82份《交接单》虽然载明的购货单位为湖南四建、工程名称为国际商贸城中药材市场一标段,该工程确由湖南四建承接施工,但盛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交接单》上的收货人“张树根”、“陈彬”、“朱自力”等人系湖南四建的员工或者有权代表湖南四建收取货物。盛瀚公司提供的3份《结算书》虽然载明项目名称为国际商贸城中药材市场,结算单位为湖南四建,但盛瀚公司同样没有证据证明《结算书》上的审核人“庞德智”、“李西军”系湖南四建员工或者有权代表湖南四建进行结算,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精琢公司与湖南四建存在商砼买卖关系。由于盛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华全向精琢公司购买商砼时取得了湖南四建的授权,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张华全购买商砼的行为代表湖南四建,故张华全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2012年1月16日的《付款协议》“甲方”为张华全而非湖南四建,说明张华全是以个人名义而非代表湖南四建向精琢公司承诺付款,精琢公司签署该协议实质上认可其合同相对方为张华全而非湖南四建。张华全购买商砼及签署《付款协议》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盛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成都盛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松代理审判员  高殿宝代理审判员  宾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