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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定西市渭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侯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西市渭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侯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006号原告:定西市渭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侯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高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定西市渭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渭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14840元。2.由保证人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侯某某于2013年12月19日向我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18.66‰,贷款期限6个月。2014年6月18日,经原告同意该笔贷款展期6个月,利息为20‰。2014年12月15日,原告清偿了全部利息及本金15000元,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从2015年2月1日算至2016年10月28日为14840元,合计本息共计49840元。被告侯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展期、利息清偿情况都属实。但借款50000元中,20000元高某某拿去了,所以一直没有还清。被告高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展期申请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某某由高某某担保,于2013年12月19日向我公司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18.66‰,贷款期限6个月。2014年6月18日,经原告同意该笔贷款展期6个月,利息为20‰。2014年12月15日,原告清偿了全部利息及本金15000元,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31日。利息从2015年2月1日算至2016年10月28日为14840元,合计本息共计498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侯某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被告高某某应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高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起诉,被告高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照20‰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某某偿还原告定西市渭源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14840元,(利息算止2016年8月28日),以上本息共计4984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以后利息仍按每月20‰计付之还清本金之日。二、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由被告侯某某、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李国雄审 判 员  常月贵人民陪审员  包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