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玉与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昆山第二分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6民初12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昆山第二分公司,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1227号原告:刘玉,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昆山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负责人:倪文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潘丹丹,均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法定代表人:倪文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潘丹丹,均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与被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屈臣氏公司”)、被告武汉屈臣氏个人用品商店有限公司昆山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昆山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被告屈臣氏昆山二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屈臣氏昆山二分公司的管辖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玉,被告武汉屈臣氏公司和被告屈臣氏昆山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屈某氏昆山二分公司退还货款3486元,被告武汉屈某氏公司和被告屈某氏昆山二分公司共同赔偿3486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在被告屈某氏昆山二分公司处购买了澳琳达袋鼠精胶囊(以下简称“涉案食品”)7瓶,每瓶498元,共计3486元。原告发现涉案食品是违法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标准。首先,涉案食品的配料维生素C,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强制性的规定,维生素C的使用范围并不包括不是涉案食品。其次,涉案食品维生素C含量1250mg/100g,换算成12500mg/1000g,远远超过国家强制性的上限量。《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涉案食品属于超范围使用添加剂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食品确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六)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的。原告依《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屈某氏昆山二分公司和被告武汉屈某氏公司辩称,一、涉案食品具备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是合法合格的原装进口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涉案食品是自澳大利亚原装进口的食品,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并获准核发《卫生证书》。由此可见,涉案食品是合法合格的原装进口食品。二、涉案食品添加维生素C是作为食品添加剂的抗氧化剂食用,其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均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一)涉案食品添加维生素C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GB2760的规定。1.维生素C除了是《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规定的强化剂,还是GB2760中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应根据其产品中发挥的具体功能判断其属于营养强化剂还是食品添加剂。维生素C除了属于GB14880中的营养强化剂之外,还属于GB2760表A.2“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故维生素C可以作为抗氧化剂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如维生素C等,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GB14880的规定。如果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则应符合GB2760的要求。由此可见,维生素C既是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可发挥抗氧化的作用;又是GB14880中的营养强化剂,可发挥增强营养成分的作用。本案中,应当结合产品的生产工艺及配料使用情况来确定产品配料维生素C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还是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并据此确定涉案食品应适用哪一个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判断其合法性。2.维生素C在涉案食品中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发挥抗氧剂作用,涉案食品添加维生素C符合GB2760的规定。(1)涉案食品生产商澳大利亚GMP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已明确维生素C在涉案食品中是作为抗氧化剂使用。由于涉案食品的配料“袋鼠肉提取物”富含蛋白质、脂肪等营养物质,为了防止其氧化变质、破坏营养物质,故在涉案食品中添加维生素C以发挥抗氧化的作用。根据前述问答第二十三条,维生素C在涉案食品中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其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适用GB2760而不适用GB14880的规定。根据GB2760的规定,维生素C作为食品添加剂的抗氧剂使用时,并无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限制。(2)涉案食品的标签内容未违反现行国家标准,应结合涉案食品的实际情况确定配料中的维生素C是作为食品添加剂还是营养强化剂使用,而不应仅凭营养成分表就判定维生素C是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现行国家标准并未要求此类既是食品添加剂又是营养强化剂的配料应在产品标签中进行区别标注。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3.1.4条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在GB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故涉案食品在配料中直接标注维生素C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维生素C在涉案食品中是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便直接套用GB14880的规定主张涉案食品超范围及超限量使用营养强化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食品标签及销售过程中均未宣传维生素C在涉案食品中发挥强化营养成分的作用,也未标注或宣传涉案食品属于营养强化食品,故维生素C在涉案食品中并不是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综上所述,涉案食品中添加维生素C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GB2760的相关规定,属于安全食品;维生素C在产品中并不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原告援引GB14880的规定主张涉案食品超范围及超限量使用营养强化剂,是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错误解读和适用。(二)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明的是营养成分维生素C在产品中的终含量,而非涉案食品实际添加的维生素C的使用量,且涉案食品未使用任何营养强化剂,故不能适用GB14880判断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营养成分含量的合法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2.3条规定,营养成分是指食品中的营养素和除营养素以外的具有营养和(或)生理功能的其他食物成分。第2.5条规定,营养成分表是指标有食品营养成分名称、含量和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百分比的规范性表格。《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第十七条明确,本标准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该使用量是考虑到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人群营养状况及食物消费情况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原告援引GB14880是对食品生产过程中在原料以外实际添加的营养强化剂使用量的规定,而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是涉案食品本身所含有的营养成分维生素C的最终含量。如前所述,涉案食品并未使用任何营养强化剂,因此,不能直接套用GB14880关于营养强化剂实际使用量的规定来判断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营养成分终含量是否合法。三、被告已履行销售者应尽的查验审核义务,并不存在明知涉案食品违法而销售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十倍货款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通过合法渠道采购涉案食品,并查验了涉案食品的报关单的合格证明文件,充分履行了销售者应尽的法定注意义务及审核义务,结合现有证据材料并无法证明涉案食品属于违法产品。因此,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涉案食品之违法情况并不知情,不符合明知违法而销售的条件。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刘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屈某氏官网商城包装清单截图,记载网店订单号为0000000008280967,收货人为刘玉,订购日期2016年3月14日,商品名称为澳琳达袋鼠精胶囊60粒,数量7,单价498元,金额3486元;2.购物发票,记载了涉案食品数量、单价、金额等,发票出具人为屈某氏昆山二分公司;3.涉案食品照片,外包装显示涉案食品配料为袋鼠肉提取物、维生素C,胶囊壳为明胶、纯净水,食用方法为成人每天早上食用1-2粒,原产国为澳大利亚,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克含能量1653千焦、蛋白质20.3克、脂肪11克、碳水化合物53克、钠10毫克、维生素C1250毫克;4.《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营养强化剂维生素C使用的食品类别包括果泥、豆粉、豆浆粉、胶基糖果、除胶基糖果以外的其他糖果、即食谷物,包括辗轧燕麦(片)、果蔬汁(肉)饮料(包括发酵型产品等)、含乳饮料、水基调味饮料、固体饮料、果冻,并规定了使用量范围,其中除胶基糖果以外的其他糖果最高,为1000mg/kg-6000mg/kg。屈某氏昆山二分公司和武汉屈某氏公司对刘玉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涉案食品添加维生素C是发挥抗氧化功能而非营养强化功能,《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不适用本案;营养成分表中的维生素C含量为最终含量,而非添加量。屈某氏昆山二分公司和武汉屈某氏公司认为涉案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卫生证书及附表,证明涉案产品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获准核发《卫生证书》,屈某氏昆山二分公司和武汉屈某氏公司已充分履行了查验涉案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法定义务。2.天津机场检验检疫局关于广州市荔湾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回复,证明涉案食品符合进口食品添加剂标准,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以前于天津口岸已有进口记录。3.公证书,澳大利亚GMP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由于涉案产品配方中主要成分为的袋鼠肉提取物,富含蛋白质、脂肪等营养物质,为防止氧化变质,破坏营养物质,故添加维生素C作为抗氧化剂,其在产品效期内逐步氧化降解,在规定的效期内可有效保护该产品的营养物质,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并符合相关标准,证明涉案食品添加维生素C发挥的是抗氧化作用,而非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节选,附录A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表A.1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表A.2规定了可在各类食品(表A.3所列食品类别除外)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其中表A.2(续)的第32序号为抗坏血酸(又名维生素C),功能为抗氧化剂;5.《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第十七条明确,本标准规定的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指的是在生产过程中允许的实际添加量,使用该量是考虑到所强化食品中营养素的本底含量、人群营养状况及食物消费情况等因素,根据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而综合确定的。鉴于不同食品原料本底所含的各种营养素含量差异性较大,而且不同营养素在产品生产和货架期的衰减和损失也不尽相同,所以强化的营养素在终产品中的实际含量可能高于或低于本标准规定的该营养强化剂的使用量。第二十三条明确,对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如维生素C,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如果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则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要求。6.《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术语和定义中的营养成分,是指食品中的营养素和除营养素以外的具有营养和(或)生理功能的其他食物成分。营养成分表是标有食品营养成分名称、含量和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百分比的规范化表格。刘玉对屈某氏昆山二分公司和武汉屈某氏公司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屈某氏昆山二分公司和武汉屈某氏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食品使用的维生素C是作为营养强化剂还是抗氧化剂。同时刘玉还提交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A.1(续),列明了抗坏血酸(又名维生素C)作为抗氧化剂使用的食品范围和最大使用量,刘玉据此认为涉案食品不在可以添加维生素C的食品名称范围。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刘玉于2016年3月14日在屈某氏官网向屈某氏昆山二分公司购买了涉案食品7瓶,单价为498元,共计金额3486元。涉案食品外包装显示配料为袋鼠肉提取物、维生素C,胶囊壳为明胶、纯净水;每100克含能量1653千焦、蛋白质20.3克、脂肪11克、碳水化合物53克、钠10毫克、维生素C1250毫克;原产国为澳大利亚。《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A的表A.2(续)规定了维生素C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其功能是抗氧化剂,可在各类食品(表A.3所列食品类别除外)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第二十三条明确,对于维生素C等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如果以营养强化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本标准的规定;如果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则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要求。另查明,屈某氏昆山二分公司为武汉屈某氏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食品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第二十三条的内容,维生素C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根据其使用目的的不同,应分别适用相应的标准。刘玉主张涉案食品违法添加维生素C,主要依据是《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但本案中刘玉未举证证明维生素C是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在涉案食品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涉案食品的主要成分是袋鼠肉提取物,属于容易被氧化的物质,屈某氏昆山二分公司和武汉屈某氏公司抗辩称维生素C作为食品添加剂中的抗氧化剂在涉案食品中使用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且并未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综上,刘玉主张涉案食品违反强制性食品安全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刘玉诉请屈某氏昆山二分公司退回货款,并要求武汉屈某氏公司和屈某氏昆山二分公司支付十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元,由原告刘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江人民陪审员 曾祥燕人民陪审员 高斯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吉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