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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4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毅诉被告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宏远现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翟慕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毅,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宏远现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翟慕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4059号原告高毅,男,汉族。被告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宏远现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翟慕政,男,汉族。原告高毅诉被告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腾飞公司)、陕西宏远现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远公司)、翟慕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毅委托代理人李向飞、被告腾飞公司、宏远公司及翟慕政委托代理人何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毅诉称,其与被告腾飞公司、宏远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腾飞公司出资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被告腾飞公司每月支付投资收益为投资额的2.5%,被告腾飞公司逾期支付则按照出资额的1%每月承担违约金,被告宏远公司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将投资款转账汇入被告翟慕政银行账户,被告腾飞公司出具了收据。至今被告仍然欠付本金为828000元。原告与被告腾飞公司、翟慕政名为投资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腾飞公司、翟慕政应当付清本金及利息,同时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宏远公司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腾飞公司、翟慕政立即付清本金人民币捌拾贰万捌仟元整(828000元),按照月利率2.5%承担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6年5月6日利息为82800元),按照每月8280元承担至本金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截止2016年5月6日违约金为33120元);2、被告宏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腾飞公司、宏远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希望予以调整。被告翟慕政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翟慕政既非项目开发商,也非担保方,故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甲方高毅与乙方腾飞公司、丙方宏远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以自己的名义出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委托乙方进行腾飞都鑫苑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定向投资,获取固定收益。乙方银行账号,开户人翟慕政,开户行及账号均予以约定。乙方对甲方交付的投资资金全权管理,精心安排,自主操作并承担操作风险;乙方对甲方的投资资金负有保本的责任,即在协议到期日,乙方偿还甲方全部投资本金,如乙方出现无力偿还或偿还不足时由丙方负责偿还或补齐;甲方所投资资金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丙方承担乙方投资还本付息担保负责。投资期限为叁个月,协议期间乙方每个月向甲方支付甲方投资额的2.5%作为投资收益。以协议到期截止日为投资还本结算日,每月10号为投资期间付息日;无论乙方财务状况如何均要保障甲方投资权益,按期返还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投资收益和偿还本金时,由丙方负责偿还。违约责任约定为,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的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一切损失。甲方未依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提交投资款,从逾期第一个月起,按甲方出资额的百分之一每月缴付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仍未缴付,除累计缴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乙方未按照本协议规定支付甲方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时,从逾期第一个月起,按甲方出资额的百分之一每月缴付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仍未缴付,除累计缴付违约金外,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偿还投资本金和赔偿损失。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有效期为3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甲乙丙三方又于2015年3月15日及4月1日签署《项目投资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除出资金额、期限及投资收益与上述协议书有区别外,其余内容均一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出资金额为叁拾万元,每月投资收益为总投资额的2%,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4月1日签订的协议出资金额为伍拾万元,每月投资收益为总投资额的2.5%,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称该三份协议书系其2013年投资的130万元到期后,续签的三份合同。被告对原告总投资金额130万元予以认可并由腾飞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016年1月6日被告通过翟慕政账户向原告转账100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项目投资协议书》、银行流水、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毅与被告腾飞公司、宏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虽名为投资协议,根据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应为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投资收益即为利息收入,故原告高毅与腾飞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腾飞公司有义务按期返还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现协议约定的期限已经满,腾飞公司应向原告高毅返还本金。双方协议约定,协议期间内腾飞公司每月向高毅支付投资收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即投资收益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6年1月6日支付原告10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偿还的部分应先扣除利息,下余部分作为本金予以扣减。具体计算方式为:2015年3月1日的50万元整约定的收益为月投资额的2.5%,截止2016年1月6日,利息应为13万元,2015年3月15日的50万元整约定的收益为月投资额的2.5%,截止2016年1月6日,利息应12.41万元,2015年4月1日的30万元整约定的收益为月投资额的2%,截止2016年1月6日,利息应为5.62万元,截止2016年1月6日利息共计应为31.03万元,下余68.97元应作为本金予扣除。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61.03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以61.03万元为基数计算,关于利率标准,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部分高于法律规定,且双方既约定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自2015年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一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合同签订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翟慕政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翟慕政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款支付至其名下,但签订合同的主体为腾飞公司,故其主张要求翟慕政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高毅借款本金人民币61.03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1月7日起以61.0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陕西宏远现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1元、保全费5780元(原告高毅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宏远现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