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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瑞娟与李宗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1600号原告:王某某,女,住长白山管委会池西区。被告:李某某,男,住抚松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娟、被告李宗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11月20日在抚松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婚后多年由于夫妻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同年12月31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自2015年12月2日起开始与被告分居两地。现原告二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付我3万元,这笔钱是在结婚期间所花的钱。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在抚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抚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被告在(2015)抚民一初字第1253号案件本院受理前即已经分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长白山管委会池西区东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5)抚民一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夫妻应和睦相处,互相尊重。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二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被告向原告主张返还其在结婚期间花费3万元的问题,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返还而被告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