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玉高与张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高,张乐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450号原告:陈玉高,男,1943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乐东,男,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原告陈玉高与被告张乐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碧云、被告张乐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高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9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8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止,月息2分;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月息2分);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9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4日至2016年3月18日止,月息2分);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月息2分;以40960元为基数,年利率6%);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玉高陈述与被告张乐东都是新乡县的人,两人认识。2011年7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时间2个月;2011年7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96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陈述说是需要处理工程上的急事,这笔钱口头约定利息2分。三笔款均以现金向被告支付。三笔借款之后,我一直向被告主张,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乐东口头辩称,第一,借条不应在原告手中,应由豫达开发公司或者建安公司向我主张;第二,40960元是牧野区法院扣豫达建安公司的钱;第三,150000元是豫达建安公司支付工人的工资钱;第四,我与豫达公司之间签订有建筑施工合同,到现在为止,豫达建安公司未向我支付工程款。三张借条上的字都是我签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乐东对原告陈玉高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1年7月4日,被告张乐东向原告陈玉高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时间2个月;2011年7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2012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960元,未约定利息。现原告陈玉高要求被告张乐东偿还借款的本金190960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096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有三张借条为证,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乐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高借款本金190960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3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4096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玉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被告张乐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秀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魏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