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骆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49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酒后驾驶白色东风凯旋轿车在本市樊城区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从送检的骆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2.25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亚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