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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百千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英威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百千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英威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1427号原告:深圳市百千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黄田金碧工业区第22栋一楼A,组织机构代码:576392131。法定代表人:廖尔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俊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英威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102栋109房。组织机构代码:586728938。法定代表人:凌鹏发。本院受理上述原告与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凌鹏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为香港DHL在中国大陆的代理商。被告委托原告将货物从深圳转交给香港DHL、再由香港DHL运往被告指定的海外目的地。原告收取全程运费。此外,因货物自身原因导致的海关罚款、超长费、超重费、包装费、仓储费、因收件人或货物本身原因导致的退件费及更改位址费、偏远地区附加费、弃件费、当地收件人拒付的关税、仓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将货物交予原告,指定目的地为美国,运单号为7890766870。但该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发生了退回,产生退回费用人民币17329.13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将该笔运费的电子账单通过网站系统发送给被告,但被告未支付。后香港DHL于2014年04月07日与原告结算时从原告账上扣除了该笔费用。2015年9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追讨该笔运费,被告亦未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17329.13元及逾期违约金(以人民币17329.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8曰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认为:被告不欠原告的运费。原告陈述的业务被告不清楚。被告认为没有发生该笔业务。原告提供的税票金额是85万元港币,而且交易对手是DHL公司,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自行打印的“深圳市英威特电子账单(仅供参考)”。2、香港DHL退回费用发票。3、原告网站发布的托运条款。4、原告与深联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5、深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与香港DHL之间的运输服务合同。6、香港DHL付运条款及细则。7、原告电脑打印的汇丰银行转账记录。8、被告网站登载的香港DHL托运服务条款。上述证据8经被告当庭质证认可为其网站的截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4经当庭质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加以认定。证据1系原告从电脑上自行打印的电子账单,属于原告的单方账务记录,被告当庭否认其内容,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系原告电脑打印的银行转账记录,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属于英文发票,没有中文译本,内容亦不能显示与被告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为原告的合作公司与其它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英文文本,原告没有提供中文译本,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不能显示与被告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系其它公司的运输条款及细则的网上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可以查明以下事实:第一、原告(乙方)与深联运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就乙方使用甲方的DHL专用账号委托DHL公司运输货物等事宜进行了约定。第二、原告的官网上登载了一份托运条款,其中第7条约定“托运人应支付运杂费及运输过程发生的仓租费、退回始发地运杂费及其他合理杂费;收货人若拒绝支付运杂费或者关税导致弃件,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费或者关税;承运商向承运人收取的其他运杂费,托运人应该承担。托运人逾期支付,按应付费用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第三、在被告官网登载的内容中,有一条内容为:“HKDHL如果因收件人无法签收、由于包裹无法进入目的地海关或者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处理意见,而导致包裹被退回寄件人,从目的国退回香港或者深圳的运费由发件人承担。我司将在发件人账上自动扣除相关费用(我司会提供DHL相关账单)。”第四、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发送的货物被退货,产生退货费用,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退货费用,应该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原告至少应当对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举证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托运关系。2、被告托运的货物被退货,产生退货费用。3、原告将货物退回被告。4、双方对于退货费用的处理方式有明确的约定。5、原告垫付了相关退货费用。这几个环节相互印证、彼此衔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才能够对原告的主张加以证实。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均系物流公司,双方都可能与香港的DHL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对DHL退货费用的处理方式是知情的(因为被告也是物流公司,且在被告公司网站上有相应的内容登载)。除此之外,对于上述五个环节,原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账单是原告电脑记载的内容打印件。这种打印件虽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但只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与传统上公司自行制作的纸质账本没有任何区别。不具备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与深联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协议只能证明其与该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该金额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原告作为一家从事物流运输的公司,对于其收货、送货、退货的相应过程本应保存相应的证据,比如有托运人员签字的托运单、网上下单的则应有相应的网页记录、发送货物的运单、货物被退的退货单或者被告所托运的货物被退货的详细记录等。在本案中,对于这些证据,原告均未能提供。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对其所称托运的被告货物的下落亦不知情。原告管理不规范,导致其主张的事实缺少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长  勇人民陪审员 黄  任  德人民陪审员 林  立  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天园(兼)书 记 员 张  晓  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