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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淑华与马俊成、杨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华,马俊成,杨娜,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984号原告:刘淑华,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俊成,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杨娜,女,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众合环宇大厦五层。负责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淑华与被告马俊成、杨娜、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林、被告马俊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859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马俊成驾驶杨娜所有的豫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项城市团结路莲花仙子南200米处时,挤碰住原告刘淑华,造成刘淑华腿部受伤。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项公交认字(2016)第0011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俊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华无责任。豫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马俊成、杨娜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并且我已为二原告垫付15000元,应当返还。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讼请求部分项目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17日19时30分,被告马俊成驾驶杨娜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项城市团结路路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莲花仙子南200米处时,挤碰住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刘淑华,造成刘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6)第00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俊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淑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4400.8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周杏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刘淑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次治疗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45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另查明,豫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俊成已支付原告15000元。刘淑华的被扶养人有儿子郭子豪(2003年3月21日出生)、父亲刘树太(1956年3月18日出生)、母亲位玉莲(1954年3月17日出生)。原告刘淑华的父母共有两个扶养人。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协议、项城市人民政府水寨办事处东关社区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刘淑华在项城市市区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标准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各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豫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当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参照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淑华的具体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400.8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天×20天);(四)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20天,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错误,依原告请求应为郭子豪4288.5元(17154元/年×5年×10%×1/2),刘树太7098.3元(7887元/年×18年×10%×1/2),位玉莲7098.3元(7887元/年×18年×10%×1/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485.1元。以上共计69637.1元;(六)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误工费应为15078.1元(36690元÷365天×150天)。原告已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七)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费为10021.5元(30482元÷365天×120天);(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诊治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元;(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原告请求支持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的票据,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马俊成赔偿给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5837.5元。综上,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到(九)项损失110336.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600.8元;被告马俊成赔偿原告第(十)项损失1900元。鉴于被告马俊成已为原告支付15000元,扣除被告马俊成应负担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336.7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淑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600.8元。三、原告刘淑华于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支付被告马俊成垫付款11600元(已扣除被告马俊成应负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四、驳回原告刘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原告刘淑华负担136元,由被告马俊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凌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建立 来源:百度搜索“”